湖南顺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湖南顺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民终8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顺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中路泰和商业广场七楼。
法定代表人:李祖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健,湖南金州(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90年4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娟,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顺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4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裁定终止本案审理;2、由**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存在错误,本案理应裁定终止审理。**曾于2020年5月13日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因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胡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立案侦查,故裁定驳回了**的起诉。一审法院在明知本案与刑事案件相关联的情况下,未向刑事案件侦查单位进行调查、询问,仅通过庭审向顺泰公司的代理人进行口头询问,便对本案件出判决,明显存在错误。事实上,胡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目前仍处于公安侦查阶段,其具体涉案情况处于保密状态,顺泰公司、胡某均对具体侦查情况不知情。根据目前侦查机关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所形成的审计报告,在该报告中已经涉及到了**向胡某缴纳保证金的有关事宜,在法院未对胡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件出生效判决之前,保证金的具体缴纳情况均处于不确定状态,这将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审理结果。据此,一审法院程序存在错误,本案理应裁定终止审理。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理应向顺泰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12351.66元整。1、一审法院本身查明的案件事实前后矛盾。判决书第五页载明:顺泰公司在庭审中陈述40万元押金包含在胡某已付的款项中已由胡某退还了。又载明:同时,在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顺泰公司未返还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数额为159608.34元。上述事实陈述明显自相矛盾。2、**主张已支付4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却未供任何证据支撑,法院仅是凭其单方陈述,便直接认定保证金已缴纳的事实存在错误。3、即使**缴纳了4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顺泰公司也没有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义务。工程质量保证金与工程款性质不同,其本质上是押金,理应是谁收取、谁退还,顺泰公司自始至终未收到过**或胡某缴纳的任何形式的保证金,也未对**缴纳保证金的事宜予以确认,顺泰公司没有退还保证金的义务。4、顺泰公司作为劳务工程的分包方,对于实际施工人仅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现本案工程款总额应当为7554348.34元,但顺泰公司已经向**实际支付工程款7666700元,超额支付112351.66元,属于不当得利,**理应立即返还给顺泰公司。综上,请求支持顺泰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胡某本人及顺泰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均陈述本案中的40万元保证金与胡某涉嫌职务侵占犯罪并无关系;二、夏俊、李放清将合伙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答辩人施工。答辩人于2015年10月已经支付了40万元的保证金给李放清,李放清出具保证金收据。李放清后与夏俊拆伙,夏俊与胡某合伙,顺泰公司是夏俊与胡某的挂靠公司。2018年6月6日,答辩人与顺泰公司签订了泥工退场协议、泥工退场结算单等,结算单上第八条明确约定“退还400000元押金”,由此可以看出答辩人已支付了40万元保证金,而且顺泰公司已经承接了退还答辩人40万元保证金的义务;三、根据答辩人与顺泰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签订的《泥付工班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工程总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答辩人结算退场后6个月内付清,40万元押金与159608.34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系不同的款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顺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顺泰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20,000元;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在一审庭审中,顺泰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顺泰公司与**2018年6月6日的泥工退场结算单。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顺泰公司向**支付民工工资及工程质量保证金287,648.34元;2、由顺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1月9日,案外人胡某(非顺泰公司员工)以顺泰公司的名义与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了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的泸溪县白沙镇屈望保障性住房小区项目的劳务工程。2016年11月24日,胡某和案外人张奇兵以顺泰公司的名义将之前承包的泸溪县白沙镇屈望保障性住房小区项目劳务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了**,双方签订了《泥付工班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八条中约定工程总款的5%为质保金,在**结算退场后6个月内付清;该合同第九条中约定**需向顺泰公司交纳信用金10万元和质量保证金40万元,信用金、保证金在三层封顶时退还40%,主体封顶验收合格返还60%,不计利息。之后**组织进行了施工,在完成了大部分工程后**退场,并于2018年6月6日与胡某、案外人周勇华共同签署了《泥工退场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结算方式为:按照建筑面积120元每平方米结算、扣除未做部分、扣留做完部分的质保金、扣除未做部分的管理费;第四条约定:新接手泥工班组的协议原泥工班组签字认可。在该协议下方手写载明:质保金由顺泰公司暂扣,按合同退还。当天,周勇华、胡某还签署了《泥工退场结算单》,载明:总建筑面积72869×120=8744280(元),零星点工56040(元),扣除未做部分763863.36(元),未做部分管理费61109(元),已做部分的质保金159608.34(元),已支付7666700(元),该支付8744280+56040+400000-7666700-763863.36-61109-159608.34-刘外墙279000-覃112000=158040(元)该支付158040元,退还400000押金。在该结算单下方还有一段备注:除了扣覃进喜和刘夏兵的钱以外,其余工资未扣,其它班组和个人的经济纠纷和顺泰公司无关。覃进喜和刘夏兵在该段备注下方签署了名字。按照《泥工退场协议》的约定,**在后续的《泥工扫尾工程分包协议》末尾签字认可,同时,顺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祖芳在《泥工扫尾工程分包协议》末尾注明:“小蔡结余部份由工地酌情安排李祖芳2018.6.21”,并加盖了顺泰公司公章。自退场结算后,顺泰公司仅支付了3万元给**,余款一直未支付。案涉的工程项目已于2019年完工。另查明,案涉泥工劳务工程是夏俊与案外人李放清合伙承接,**是通过其父亲蔡爱青接触该工程,蔡爱青与李放清签订了分包合同,并交付了40万元押金给李放清(其中35万元由蔡爱青付给案外人袁荣光后由袁荣光转交),之后,李放清与夏俊散伙,商定由**重新与夏俊签订合同,夏俊遂雇请胡某经办具体事宜,胡某遂挂靠了顺泰公司,以顺泰公司名义签署了前述《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泥付工班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前述《泥工退场结算单》是周勇华(胡某雇请的管理人员)、严东方(顺泰公司派驻的管理人员)共同拟定,对于结算前已付给**的7666700元,其中有部分是胡某支付的,有部分是顺泰公司的财务人员支付的,顺泰公司在庭审中陈述40万元押金包含在胡某已付的款项中已由胡某退还了。**曾于2020年5月13日在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起诉顺泰公司,要求顺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该院经审理后认为胡某已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立案侦查,故裁定驳回了**的起诉。目前,胡某涉嫌的职务侵占案件尚未处理终结。在本案庭审中,顺泰公司陈述根据其向公安部门及胡某了解的情况,该40万元押金与胡某的职务侵占案件没有关联,同时,在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顺泰公司未返还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数额为159608.3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未取得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而承接劳务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其与顺泰公司所签订的《泥付工班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因**所实施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参照双方约定支持工程价款。顺泰公司代表签署的《泥工退场结算单》已载明当时欠工程款158040元,在支付3万元后尚欠128040元,故一审对**要求支付该剩余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顺泰公司提出《泥工退场结算单》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的问题。案涉相关合同的订立经过体现,是夏俊通过胡某借用顺泰公司的名义承包和分包案涉的劳务工程,在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情况下,某些资金的收取不经过被借用资质企业账户是行业较为常见的做法,顺泰公司作为被挂靠企业未直接收取**所交付的押金,并不当然意味着**未交付押金。现已查明**通过其父亲蔡爱青向曾与夏俊合伙承包该项目的案外人李放清交付了40万元押金,该款虽未直接支付给夏俊,但基于夏俊与原收款人的合伙关系、胡某是受夏俊雇请经办工程事宜、以及胡某在结算时认可退还押金的情况,可以认定夏俊认可李放清之前收取押金的行为。同时,鉴于夏俊与胡某、胡某与顺泰公司之间的相互关系,顺泰公司代表拟定、胡某签署《泥工退场结算单》,亦可证明顺泰公司当时已知晓收取押金一事并愿意承担退还义务。因此,《泥工退场结算单》将40万元押金纳入应付给**的款项中计算并未背离客观事实,顺泰公司称存在重大误解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其要求撤销该结算单、退还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问题。双方均在庭审中确认未返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为159608.34元,该款项本质上属于具有担保工程质量性质的工程款,无论是依据双方关于结算退场后6个月付清质保金的约定,还是依据合同无效应互为返还的法律规定,该款项均应返还给**,故对**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该款与前述工程款相加后顺泰公司总计应支付287648.34元给**。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限顺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共计287648.34元给**;二、驳回顺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顺泰公司预交),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顺泰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807元(由**预交),由顺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顺泰公司应否向**退还40万元押金。虽然**未直接向顺泰公司交付40万元押金,也未向夏俊交付该40万元押金,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该40万元押金系**通过其父亲蔡爱青向曾与夏俊合伙承包案涉项目的案外人李放清支付,夏俊与李放清散伙后雇请胡某经办具体事宜,胡某在与**结算时也认可退还押金,可以说明夏俊认可对李放清之前收取押金的行为。另**承包案涉泥工劳务工程所签合同的相对方是顺泰公司,并非胡某个人,胡某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顺泰公司。**退场后,**、胡某及案外人周勇华在同一天(2018年6月6日)共签署了《泥工退场协议》、《泥工退场结算单》和《泥工扫尾工程分包协议》,顺泰公司在一审申请胡某出庭作证,胡某的证言证实周勇华系夏俊聘请的管理人员,案外人严东方系顺泰公司派到工地的管理人员,《泥工退场结算单》系周勇华、严东方拟制,同时《泥工退场结算单》上明确载明该40万元押金纳入应付**的款项中计算,顺泰公司在上述三份协议的页面加盖了骑缝章,顺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祖芳还在《泥工扫尾工程分包协议》上注明了具体意见并加盖公章,以上事实可以证明顺泰公司对收取40万元押金一事知情并愿意承担退还义务,故顺泰公司应向**退还40万元押金。二审中,**认可顺泰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共计7666700元,顺泰公司也认可还需向**支付劳务工资150840元、质量保证金159608.34元,依据《泥工退场结算单》载明的结算金额,顺泰公司应支付**的总金额合计为9200320元(8744280元+56040元+400000元),扣减**未完工部分的总金额为1215972.36元(763863.36元+61109元+刘外墙279000元+覃112000元),扣减顺泰公司已支付给**的7666700元,扣减顺泰公司在**退场后支付的30000元,顺泰公司还应向**支付劳务工资及质量保证金共计为287648.34元(9200320元-1215972.36元-7666700元-30000元),一审判决驳回顺泰公司要求**返还不当得利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判决顺泰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287648.3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顺泰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的问题,因本案的审理并非要以胡某涉嫌职务侵占罪案件的裁判结果为依据,故对顺泰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顺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湖南顺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铁霞
审判员  胡伏军
审判员  胡 哲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