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桦谊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桦谊实业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2民初321号 原告:***,女,1944年9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女),女,1972年3月22日出生,住拉萨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桦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顺江大道**号大塘路口君临天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068270031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桦谊实业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市桦谊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462元、残疾赔偿金10505元/年×9年×72%=680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5天=3250元、护理费80元/天×8年×(365天+60天)=227200元、营养费365天×20元/天=7300元、续医费10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600元(含会诊费800元)和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446634.4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16时30分,原告行走到涪陵新城区(马鞍)兰桂支路“美泉雅郡”小区路段时,因被告施工在该处搭设的栏板被风吹倒打到原告,致原告受伤。事后,原告在重庆市涪陵区中医院和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被告重庆市桦谊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1、原告诉讼中单方委托鉴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按照相关规定,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2、鉴定意见严重违反了案件事实,导致赔偿数额不合理。续医费将不会产生,如原告强行要求进行修补,我司愿意支付相应的费用,但如果修补失败,将不能产生护理依赖、营养等费用。原告原来本身患有心脏病,安装过起搏器,且左侧股骨安装有内固定。综上,原告颅骨是否需要修补,我司申请鉴定其必要性。3、原告存在扩大治疗的情形;根据原告的病历档案,原告受伤前,实际上患有慢性丙型肝炎、心脏疾病等疾病,且安装了起搏器,左侧股骨安装有内固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市桦谊实业有限公司从重庆市涪陵新城区开发公司承包了涪陵区马鞍街道办事处“三星美泉雅郡”项目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重庆市桦谊实业有限公司在外围设立围墙栏板。2016年7月13日16时30分,原告***和女儿***行走到涪陵新城区(马鞍)兰桂支路“三星美泉雅郡”小区被告重庆市桦谊实业有限公司设立的栏板围墙路段时,因吹大风,栏板围墙倒下压到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女儿***即时向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新城区派出所进行了报案。受伤后,原告***在重庆市涪陵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到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143321.65元,其中被告重庆市桦谊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医药费141281.65元,原告支付医药费2040元,共住院65天。出院后,原告在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门诊继续治疗,用去医药费3409.83元。 2017年1月20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2017]伤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1、***中度智力缺损伴神经精神障碍目前属四级伤残,四肢不全瘫伴大小便功能障碍目前属六级伤残;2、***伤后至终身需大部分护理依赖,***伤后一年内需加强营养补充,***后续医疗费约需壹拾万零壹仟元人民币。”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800元、检查费8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后,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被告重庆市桦谊实业有限公司书面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营养时限、续医费用、安装心脏起搏器和左侧股骨内固定对残疾等级、护理依赖等的影响度?非治伤药品的金额”。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7年5月3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17]医鉴字第5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目前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以VI(六)级认定为宜;2、***续医费约为人民币80000元(捌万园);3、***护理时限综合评定暂定以不超过伤后2年认定为宜,原则上住院期间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以后视恢复情况另行评定;4、***营养时限综合评定以伤后1年认定为宜;5、***安装心脏起搏器、左侧股骨内固定对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营养时限、续医费无影响;6、据提供资料,***重庆市涪陵区中医院2016-7-13至2016-7-14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2016-7-14至2016-9-15住院期间医疗费合理,未查见与外伤无关的扩大化治疗”。该鉴定意见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同时,原、被告均无证据否定该鉴定意见,故该鉴定意见真实、合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市涪陵中医院和涪陵中心医院病历复印件、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2017]伤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渝法正[2017]医鉴字第5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物件损害责任是指为自己管理下的物件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一种侵权责任。被告重庆市桦谊实业有限公司为承建重庆市涪陵新区“三星美泉雅郡”小区而设立栏板围墙,对该栏板围墙未完全尽管理、维护义务,导致栏板围墙经风吹倒下砸伤原告***,作为管理人的被告重庆市桦谊实业有限公司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本次损害后果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因被告重庆市桦谊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由其自行处理,本案不再处理。 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本院评述如下:1、医药费,本院确定为6249.83元(含鉴定检查费800元);2、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42020元(10505元/年×8年×50%);3、护理费,本院确认为39750元[(100元/天×65天)+(50元/天×665天)];4、营养费,本院确定为7300元(20元/天×36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3250元(50元/天×65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鉴定费,本院确定为10300元(含重新鉴定费7500元);8、续医费为8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伤情、被告***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平均经济水平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认为13000元。上述经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02169.8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桦谊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医药费6249.83元、残疾赔偿金42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护理费39750元、营养费7300元、续医费80000元、交通费3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共计191869.83元。 二、鉴定费10300元,由被告重庆市桦谊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500元,原告***自行承担1300元,被告重庆市桦谊实业有限公司承担7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6元,减半收取3998元,由被告重庆市桦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