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7民终1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亿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龙腾东路******。
法定代表人:廖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四川瀛诚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举,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万源市川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农业局家属院****
法定代表人:张元耀,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琳富,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四川亿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万源市川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瑞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2020)川1781民初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亿年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2020)川1781民初9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焦点是许渝丰代表谁在结算书上签字,其签字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许渝丰不是公司员工,结算书上盖章系资料专用章,***系原审第三人公司雇请,其工资报酬应由原审第三人支付,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错误;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应当依法追加许渝丰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答辩称,许渝丰一直在项目工地上,被上诉人也一直在工地上务工,工程系上诉人承包,其应支付报酬。结算表上是上诉人公司章,能够证明是公司的行为。一审认定《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一审程序正确,是否追加许渝丰为当事人不影响整个案件。
原审第三人川瑞公司陈述称,对上诉人举示的《劳务分包合同》有异议,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对上诉人的观点不持异议,但是也不承认。不清楚为何被追加为当事人。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128000元,并承担从结算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到付清本款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6日,被告亿年公司中标万源市农村公路扶贫建设项目草坝镇兰岭坪村社道改建工程施工标段。2017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该工地项目部务工,从事工地现场管理工作,到2019年4月结束。经过亿年公司现场代表许渝丰结算,原告月工资8000元,共计工资128000元。并加盖了亿年公司资料专用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来一审法院,要求判决被告亿年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四川亿年公司2017年9月,中标万源市农村公路扶贫建设项目草坝镇兰岭坪村社道改建工程后。10月,开始进场施工,原告***经人介绍,便到工地从事现场管理工作,到2019年4月结束,连续工作16个月,理应享有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亿年公司作为甲方代表许渝丰签字,并加盖了亿年公司资料专用章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应获得16个月的劳动报酬共为128000元。被告亿年公司认为该笔劳动报酬应由第三人川瑞公司支付,所举证据一是两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但该份合同既无签订时间,又无履行时间,不能证明原告是川瑞公司聘请的务工人员。二是亿年公司向川瑞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三份打款依据,不能证明就是原告所涉项目工程所支付的劳务费,只能证明两被告公司存在劳务合作关系。故被告所持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从结算之日起,到支付时止的资金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四川亿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28000元,并承担从2019年5月1日起,到支付完毕时止的资金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亿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的一审民事诉讼状上载明川瑞公司为第三人,一审庭审中川瑞公司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判决将川瑞公司列为被告与在卷材料及庭审笔录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举示的工资结算表上的章是资料专用章,只能做资料用。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亿年公司中标万源市农村公路扶贫建设项目草坝镇兰岭坪村社道改建工程。被上诉人***经人介绍,从2019年10月起便到该工程工地从事现场管理工作,到2019年4月结束,连续工作16个月,理应享有劳动报酬。被上诉人***提供了由亿年公司甲方现场代表许渝丰签字,并加盖了亿年公司资料专用章的工资结算表,证明其应获得16个月的劳动报酬共为128000元。结合在卷的亿年公司中标通知书和万源市草坝镇兰岭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从开工到施工结束的时间证明,足以客观反映被上诉人***从事劳务,应获得相应劳动报酬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亿年公司按工资结算表支付***劳务工资并承担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亿年公司上诉称应将许渝丰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查清许渝丰的身份;一审认定亿年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川瑞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显然错误,被上诉人***系川瑞公司雇请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提供了由亿年公司甲方现场代表许渝丰签字,并加盖了亿年公司资料专用章的工资结算表,亿年公司认为许渝丰不是公司员工,其应提供证据证明,但一、二审中亿年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许渝丰并非本案必须追加的当事人,一审未追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亿年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结算表上的公章非公司所有,而一审中亿年公司承认公章是公司的资料专用章,其前后陈述并不一致。同时,亿年公司称一审认定其与川瑞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错误,***系川瑞公司雇请。经查,一审并未认定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且其提交的该《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系川瑞公司雇请的事实。故亿年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四川亿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亿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浩
审判员 刘翠成
审判员 旷章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城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