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5民初23709号
原告:重庆市戴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江北区某某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市戴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市戴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江北区某某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重庆市江北区某某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重庆市戴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市江北区某某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戴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6369.39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以尚欠工程款296369.3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23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半山华府小区高空抛物智能监控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智能监控合同》),约定被告将半山华府小区高空抛物智能监控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为519946.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项目现已移交投入使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合格正常使用一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57%,余下3%待质保期满后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市江北区某某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辩称,案涉项目原告进行安装后存在重大瑕疵,存在许多监控角度、绿植遮挡、缺少覆盖等问题,同时存在4个摄像头损坏无法正常使用,因此案涉工程并未最终验收合格,原告无权在现阶段主张支付后续工程款。案涉项目中的暂列金额主要用于基坑、管线开挖及恢复、绿化恢复等,现目前原告拒绝整改,双方未就暂列金额所涉工程进行结算,原告亦未将相应施工材料提交被告,被告对暂列金额的使用情况并不清楚,被告对该笔金额不予认可。被告已支付207978.52元(40%)至原告账户,该金额未扣除被告前期垫付的项目造价咨询费3000元,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该3000元应当依法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智能监控合同》、企业资质证书、重庆市住建委关于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延续有关事项的通知、设备进场检验记录、开工报告、收款回单、比选文件、施工照片、施工图、微信聊天记录录屏、工作联系函和回函、招投标情况报告书、聊天记录、小区监控室照片、微信群聊人员名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绿化遮挡解决建议方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举示的竣工图,庭审中被告认可目前现场与原告提供的竣工图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举示的快递回单及物流查询截图,因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3.被告举示的《关于半山华府项目高空抛物专项改造情况说明》系被告自制,对与本案证据能够相互佐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拥有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2022年8月,被告出具了半山华府小区高空抛物智能监控项目(第二次)比选文件(以下简称《比选文件》),其中《项目技术规格、数量及质量要求》载明,比选货物名称为抛物智能专用筒机(含电源)108台,硬盘录像机2台、机架式千兆交换机2台……。《比选文件》第三篇《项目商务要求》载明暂列金额为59000元,不做竞争,主要用于基坑、管线开挖及恢复、绿化恢复等,工程验收时暂列金额工作内容按(中标金额-12014.88-59000)×10%结算;项目造价咨询费3000元,已由比选人垫付给咨询单位,该费用为不可竞争费,单列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在第二次支付工程结算款时扣除此费用;暂列金额计价规则应按重庆市相关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计算。上述《比选文件》的比选代理机构为中科高盛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2022年9月12日,原告作为投标人,投标了半山华府小区高空抛物智能监控项目(第二次)工程,投标总价为519946.3元,其中高空抛物系统金额为382785.61元、措施项目费为15527.81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2014.88元)、其他项目费62000元、规费12021.52元、税金47611.36元。
2023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智能监控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半山华府小区高空抛物智能监控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小区高空抛物智能监控,包括但不限于,半山华府小区高空抛物智能监控,上述各个系统内容中所有设备及材料采购供应、各子系统管道开挖、预留预埋、线路敷设、系统安装、调试、试运行及最终验收合格,技术培训、售后服务等全过程;半山华府小区是入住期项目,整个施工过程严格按照半山华府小区高空抛物智能监控项目第二次竞争性比选文件要求执行;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自经由甲方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之日起48个月;合同签约中标金额为519946.3元,其中文明施工费用为12014.88元,暂列金额为59000元;工程验收时暂列金额工作内容按此结算:(中标金额-12014.88-59000)×10%;本项目造价咨询费3000元已由比选人垫付给咨询单位,单列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中,在第一次支付工程结算款时扣除此费用;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现场施工所需材料到场清点无误后比选人向中选人支付合同金额的40%,产品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正常使用一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比选人向中选人支付合同金额的57%,余款3%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支付(不计息)。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已付款金额为207978.52元,案涉工程的施工图是原告出具的。原告认可在案涉工程款中扣除项目造价咨询费3000元。被告抗辩案涉工程通电后设备一直在运行,但无法正常使用,无法有效监控高空抛物。
2023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案涉项目暂未达到验收标准,主要存在:1.部分摄像头点位重叠、分布不合理;2.部分摄像头被树枝遮挡未进行调整或修枝;3.高空轨迹识别功能不健全等问题,望原告于收函三日内复函,避免影响后续验收及尾款拨付,否则被告将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整改,整改费用将于原告质保金及尾款中扣除。2023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回函,载明:1.请被告明确部分摄像头分布不合理的具体点位,原告根据现场情况适当合理调整;2.原告已对部分遮挡树枝进行修剪,个别树体修剪会对小区整体绿化效果造成影响,需被告及物业确认修剪方案;3.被告指出功能不健全,具体指哪些功能,原告邀请厂家技术人员一同到现场协助调试满足使用功能。
2023年11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其中整改内容部分多了移交时需提供隐蔽施工点位图、设备偶有掉线情况发生等内容。2023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回函,载明:1.原告在2023年10月31日前到现场进行了整改,并把整改结果进行了反馈,但被告未指派人员与原告进行对接及完善后续整改工作;2.原告请被告确认树体修剪方案,但未收到被告的回复;3.原告于2023年10月31日邀请生产厂家技术代表对高空轨迹识别功能进行测试、调试并完善,已达到设备所具备的高空轨迹识别功能;4.竣工资料内已提供隐蔽施工图片,请被告尽快办理验收;5.原告已安排技术人员处理掉线情况,相关问题仍在解决中。
案涉工程双方主要争议事实如下:
一、关于因树木遮挡摄像头成像由谁进行修枝问题
被告主张其要求原告对遮挡摄像头的绿植进行修剪,但原告未进行整改。原告主张修剪绿植不属于合同约定内容,故原告没有同意,但原告方提供了修剪的建议方案。被告主张案涉合同项目总报价中明确了暂列金额中包含了绿化的问题,同时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就监控的验收必然要根据其成像情况最终确认,存在绿植遮挡的情况下,是无法进行验收的,且就合同的目的而言,也是包含了处理绿植遮挡的问题。原告主张合同约定暂列金额对应的施工内容不包括绿植的修剪,合同约定的是绿化恢复,主要是进行地面施工后对地表的恢复。
二、关于竣工验收问题
被告陈述案涉工程整体是按照施工图施工的,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发现根据原告的施工方案,部分点位无法有效进行高空抛物的监控,进行部分微调后,仍然无法有效进行高空抛物,目前现场与原告提供的竣工图一致。被告还主张案涉工程经验收不合格,不合格原因为部分摄像头点位无法观看整栋楼,部分摄像头被绿植遮挡,被告方提出了整改意见,原告方进行了部分整改,但经过整改后仍有部分摄像头无法监控整栋楼。原告主张2023年9月6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在业主群内发送了图片及消息,载明案涉摄像头已调试完毕并能正常使用。被告抗辩2023年9月6日,摄像头能成像,但不能正常使用,大量摄像头存在绿植遮挡问题,相应的点位无法有效监控高空抛物。
三、关于暂列金额
原、被告均认可暂列金额为合同总价款中暂扣出来,作为原告基坑、管线开挖及绿化恢复等工作的价款,若原告实际施工了该部分内容,则原告应当获得该部分费用。被告抗辩该部分费用是包含了修剪绿植的费用,修剪绿植是属于绿化恢复工程项下的,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暂列金额为44893.14元,但因为原告并未进行修剪绿植,原告未完整施工亦未向被告进行施工申报、双方未结算,因此该部分金额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另,被告主张暂列金额根据中标总价会有浮动,实际工程总价款应由中标价-(59000元暂列金额-44893.14元暂列金额)。原告主张暂列金额对应的工程内容原告已经实际施工完成,被告应当按照中标总价支付工程款,至于暂列金额不一致,不影响合同总价。
庭审中,被告举示了高空抛物监控摄像头遮挡情况图表及相应的成像页面截图,显示案涉108台监控设备,其中46处成像存在绿植遮挡问题,被告提供了包括杆升高、修枝、移位置等整改建议。原告对46处的监控画面,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形成无法有效监控的原因系绿植遮挡,而非监控本身的质量问题,被告建议方案中修枝不属于原告合同义务,被告修枝后即可满足有效监控;杆的高度是在被告比选文件中确定的,该比选文件系被告出具招标方案时咨询了案外机构确定的3米;原告是按照招标方案的3米计算了成本进行了投标,被告要求升高杆会产生额外费用且不符合合同要求;安装点位是根据被告工作人员***和被告业委会主任***现场确定的,若移位需产生额外工作量,且需被告提出具体的移位方案;因被告的招标文件对于监控数量限定在108个,且合同约定不得向被告要求增加;若增加监控数量显然会增加工程价款,且需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名为“高空抛物监控项目施工沟通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本院节选内容如下: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原告工作人员***:“各位领导,目前监控施工人材机已就绪,请领导们今天帮忙确认一下点位图,我们开始施工了,谢谢”,“这个是5栋门口的点位,摄像机安装好后可能需要协调物业修一下绿植”。
案涉小区物业服务人员回复:“亲,最近物业绿化主要在做抗旱的准备及工作,没得时间精力来做这个事情,如果需要资源我们可以提供,还有一个修枝需要考虑以下这个时间点是否合适”。
原告工作人员***:“领导,不是现在修枝,是设备安装好投入使用的时候,绿植遮挡了影响成像效果哈”。
案涉小区物业服务人员回复:“亲,是这样的,当时确定位置时没有考虑树遮挡情况吗?我记得是有的哦……”。
原告工作人员***:“能够躲过绿植的我们都局部改了哈,5栋门口这几个就是麻烦各位领导帮忙给点意见,我们都试着调整点位效果不是很理想”。
案涉小区物业服务人员回复:“还有哪些位置需要确认可以一次性整理出来,约个时间走个场……”。
原告工作人员***:“有16个地方需要麻烦你们这边帮忙看一下”。
案涉小区物业服务人员回复:“不只是约物业现场查看哦,尽量在工作日哈”。
2023年8月21日
被告主任***:“这个位置需要移动,中庭要打造广场,所有点位在确定时要和甲方确认,小区内不是随意安装的”。
原告工作人员***:“领导,安装前和胡秘书长,罗主管一起现场查勘了确定的位置,因为有些绿植太茂盛了”。
被告主任***:“中庭的位置谁同意的?确定点位时还要考虑小区未来的规划,特别提醒工期。高抛的事,以后莫找胡秘书了”。
原告工作人员***:“监控中心有2台电视的安装位置还请领导帮忙确认一下,还有其他需要改位置的吗?领导”。
被告主任***:“明天下午走场确定”。
2023年9月6日,原告工作人员***在群里发了一张所有监控摄像头的监控系统成像图,并@所有人:“各位领导,贵小区智能高空抛物项目8月底已完成安装调试,现已试运行正常,现我公司邀请贵小区相关负责人对此项目组织竣工验收工作,谢谢”。
2023年9月8日,被告主任***在群里发送了验收资料文档,并表示请按验收资料要求准备好材料。此后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就绿植遮挡摄像头问题出具了修改建议。另,原告工作人员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在该群发送了“绿植恢复”“立杆土壤回填”“围挡及警戒线警示牌”等工作内容的施工图片。其中“绿植恢复”图片显示为工人在对小区楼栋外灌木丛边缘草类植被进行恢复。
2023年10月30日
原告工作人员:“@所有人:各位领导我方已经联系厂家技术人员明天上午10点到现场对高空轨迹识别问题现场解决,部分监控树枝遮挡修剪问题请物业安排人员配合确认修剪方案谢谢”。
2024年1月10日,案涉物业小区工作人员在群里表示“今天3栋发生高空抛物事件,检测出高空摄像头没有高空预警弹框,要求是有的哦”。次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回复:“高空抛物报警弹窗画面以(已)设置好”。
2024年3月22日
原告工作人员:“@所有人:各位领导我司多次申请项目验收,物业提出问题也已经及时调整,我司2023年12月15日提出验收申请书,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未验收,现我司视为验收合格,特申请办理结算手续,望各位领导批准,谢谢”。
案涉小区物业人员发送了一个2024年3月13日高空摄像检查表格并表示“问题整改后提前联系我”。
2024年3月25日
原告工作人员:“吴工我们工作人员按照上周你们物业排查清单完成调整”。物业工作人员询问“上次检查的问题,你们这边全部都处理没有”。原告工作人员:“已经全部处理了”。群里有备注名为“LH***”的人回复:“就是绿植遮挡的没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智能监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绿植恢复是否包含修枝义务;2.被告主张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是否具有合理性,案涉工程成像未达预期的责任应由谁承担;3.暂列金额的具体数额以及暂列金额的变化是否会直接影响相应的合同总价/中标价。
关于焦点一。被告抗辩暂列金额包含了修剪绿植的费用,修剪绿植是属于绿化恢复工程项下的项目,在案涉工程存在绿植遮挡的情况下,被告无法进行验收,且就合同目的而言,亦包含了处理绿植遮挡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合同文意看,绿化恢复不包括修剪树枝。暂列金额的相关表述为“暂列金额为59000元,不做竞争,主要用于基坑、管线开挖及恢复、绿化恢复等”,而按照一般生活常识,“恢复”一般应为“变回原来的样子”,树木的修剪明显不属于“恢复”的范围。其次,从小区管理的日常规则看,小区绿化属于小区公共财产,归全体业主所有,包括修剪在内的日常维护与管理者是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原告既无权修剪树枝,也无合同义务修剪树枝。再次,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原告工作人员在工作群中发送了“绿植恢复”的相关图片,该图片内容显示为原告工作人员对小区楼栋外灌木丛边缘草类植被进行恢复,该恢复系对案涉工程基坑、管线开挖等相应工程产生的植被损坏进行恢复。综上,本院对被告抗辩修剪绿植是属于绿化恢复工程项下项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被告抗辩案涉工程的质量经验收不合格,其主要理由为部分摄像头点位无法观看整栋楼,部分摄像头被绿植遮挡。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工程质量主要包含两方面,一方面为硬件质量,另一方面为成像质量。前者双方无异议,后者受客观条件的限制及其他因素的影响,致使案涉工程的成像效果或监控范围未达到被告预期,其中主要争议为摄像头被绿植遮挡,无法完成画面的完整有效监控。本院认为,部分摄像头无法有效成像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理由如下:首先,安装摄像头个数由第三方专业机构确定,且原告选定点位后、安装前经被告确认。摄像头安装后,原告亦根据被告及物业工作人员的要求进行了调整、整改。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摄像头无法完成完整监控系因原告布置点位不合理所致。其次,绿植修剪义务主体并非原告,被告不能以成像效果不佳为由主张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受绿植遮挡影响部分成像。如前所述,绿植恢复并未包含绿植修剪的相应内容。虽然原告向被告的回复函中载明其在合同履行中有修剪部分树枝,但不能以此认定修剪树枝即为原告的合同义务。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由原告承担修枝义务。原告多次提出案涉小区需要修剪树木以达到更好的成像效果,亦出具相应的修剪建议,但被告未对修剪方案予以回应亦未对相应树木进行处理。被告以此为由主张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具有合理性。再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案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五个条件已然具备,而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与合同目的完全实现并非同一法律概念,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被告以其合同目的不能完全实现为由主张质量不合格,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案涉《比选文件》载明工程验收时暂列金额工作内容按(中标金额-12014.88-59000)×10%结算。案涉《智能监控合同》约定,合同签约中标金额519946.3元,其中文明施工费用12014.88元,暂列金额为59000元。工程验收时暂列金额工作内容按(中标金额-12014.88-59000)×10%结算。《智能监控合同》载明的暂列金额与其载明的暂列金额计算公式所得出的金额不一致。根据合同文意表述,工程验收时暂列金额按(中标金额-12014.88-59000)×10%结算,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最终暂列金额应为44893.14元〔(519946.3元-12014.88-59000)×10%〕。被告主张暂列金额根据中标总价会有浮动,实际工程总价款应由中标价-(59000元暂列金额-44893.14元暂列金额)。本院认为,暂列金额属于合同总金额的一部分,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暂列金额的变化会直接影响相应的合同总价/中标价,原告主张暂列金额降低后合同中标价亦应相应降低的意见,事实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未向其申报暂列金额所涉工程,故被告不应支付。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已就暂列金额所涉工程的内容通过图片发送至工作群聊中,可以证明原告已进行了相应的施工。另一方面,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未完整施工基坑、管线开挖及恢复、绿化恢复工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抗辩该笔金额不应向原告支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原告已移交案涉工程。2024年1月10日,案涉物业小区工作人员在群里表示案涉小区有楼栋发生高空抛物,但没有高空预警弹框。说明此时被告已经实际使用了案涉工程,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于2024年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
案涉合同约定中标金额为519946.3元,签订合同现场施工所需材料到场清点无误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40%,产品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正常使用一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57%,余款3%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支付。质保期为案涉工程自被告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之日起48个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已付款金额为207978.52元(519946.3元×40%),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6369.39元(519946.3元×57%)。原告认可在案涉工程款中扣除项目造价咨询费3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93369.39元(296369.39元-30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上述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另,案涉合同约定,产品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正常使用一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57%,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4月24日起按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江北区某某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戴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93369.3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293369.39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戴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5.54元,保全费2040.58元,由原告重庆市戴某某科技有限公司50元,由被告重庆市江北区某某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负担773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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