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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邓州市富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河南远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3民终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产业集聚区产业孵化园二期14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翟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西一环。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7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淅川县九重镇水闸村十五组487号,任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花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翟某,女,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胜利街49号。 上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被告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4)豫1381民初1035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2557960元);3.一、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截止起诉之日某乙公司已超诉讼时效,某甲公司已经在一审中明确提出时效抗辩。一审中某乙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运输单以及未经某甲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显示双方的结算日期为2021年8月14日,截止2024年8月13日某乙公司诉讼时效已过。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已经于2022年1月5日、3月23日出具了发票,但某甲公司至今从未收到过该发票,某乙公司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开具的发票已经交付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在一审中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三年内向某甲公司主张过权利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二、案涉货款中的250万元已经受某乙公司指示支付给案外人***130万元、***120万元,应当扣除该250万元。剩余5万元某乙公司口头承诺放弃,故本案债权已消灭。关于***的130万元。在一审法院(2024)豫1381民初7850号案件中,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陈述,其已经委托某甲公司向案外人***支付了130万元。在2024年9月26日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某索要某甲公司代为支付的130万元的凭证,基于上述两项客观行为可以确认该130万元已经受某乙公司委托支付完毕。关于***的120万元。2022年10月,案外人***欲向某乙公司借款120万元,经协调由某甲公司将应支付某乙公司货款中120万元支付给了***(指定收款人***)。案涉货款250万元已通过上述方式履行完毕,某乙公司的债权归于消灭。三、一审判决利息标准错误、起算时间错误。双方之间《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约定2分利息的前提是:“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情形,而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为“预付款:先付款后发货”。但双方在履行合同时某乙公司已经通过事实行为改变了该付款方式,也即变更了合同主要条款,但双方又没有对利息进行重新约定,故原合同利息约定当然无效。在履行合同时,某乙公司主动改变了价款的履行方式即先供货后结算的方式,某乙公司从第一车混凝土供应到最后一车混凝土供应,未主张过货款,也未停止供货,说明某乙公司已经认可案涉货款的结算方式,在此情况下,某甲公司不应当支付任何利息。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第四条第4项约定,只有某甲公司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单方面更换商混供应商的情况下,才会出现停用1月内结清所有货款的情形。一审判决利息起算时间错误。某乙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起诉之前向某甲公司主张过债权,故利息起诉起算时间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起诉当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关于诉讼时效是否超期的问题。某乙公司应某甲公司办理发票的要求,于2022年1月5日、3月24日向某甲公司提供发票并明确催要货款,发票由某甲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字确认。翟某与***在2024年9月26日的微信聊天中,***向翟某明确双方的债务数额,翟某发表情表示认可。某甲公司辩称某乙公司没有向某甲公司主张过权利是站不住脚的,本案诉讼时效不超期。关于本案债权是否消灭的问题。某甲公司上诉称其已经向案外人***支付130万元,代某乙公司向***支付120万借款,这不是事实。2024年9月26日某甲公司翟某主动向某乙公司总经理***提及其已经向***支付了130万元,而***还强调双方的结算金额是2557960元,如果某甲公司有支付凭证,就把130万元的支付凭证复印以便在10月9日的庭审中提交证据。但直到开庭时翟某都没有提供支付***的转款凭证,仅通过微信提供了某甲公司出具的证明,但***当即否认,并且不认可案外人***120万元的借款,再次强调一切以双方结算单为准。同时,一审法院(2024)豫1381民初7850号民事判决对该130万元还款不予采信。该债权并没有消灭。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本案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的前提是某乙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比当时市场的价格低,所以双方才约定了“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从合同的文义解释来说,第四条约定了如何进行价款结算及支付,第五条约定了双方其他义务,第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这些条款是相互独立的条款。从后来合同的履行来说,只是变更了供货的付款方式,某甲公司也是认可的,即某甲公司在没有先付款的情况下接受了某乙公司提供的商砼,合同始终在履行,并不是放弃了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主张。从合同的履行来说,某甲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提供预付款,也没有按合同约定与某乙公司办理价款结算,一直到2021年8月14日和11月17日才办理结算确认手续,一审判决起算利息是正确的。某甲公司关于利息方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翟某述称,同意某甲公司的上诉意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2,557,9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23,233.01元(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2分自2021年9月17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翟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9日,某乙公司(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单位:某甲公司,工程名称:御福堂景园项目,结算单价:C15:350元/立方、C20:360元/立方、C25:370元/立方、C30:380元/立方、C35:390元/立方、C40:410元/立方、C45:425元/立方、C50:440元/立方,可抵扣税率均按13%。抗渗费P6:10元/方,抗渗P8:15元/方,豆石/细石10元/方,旱强10元/方,冬施费10元/方。价款结算及支付:1、甲乙双方应在乙方对每一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30日内办结算确认手续;2、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所使用的预拌混凝土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签字确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3、对基础桩、垫层、防水保护层、施工现场路面、临时设施和其他非主体机构和二次结构等部位使用的预拌混凝土(或砂浆)均以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签字确认的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确认手续;4、价款支付期限:预付款:先付款后发货…”,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经结算,某乙公司共向某甲公司供货6743.5方,合计货款2,557,960元(2021年8月14日累计供货6467方,合计货款2,454,170元、2021年11月17日累计供货276.5方,合计货款103,790元)。某乙公司先后于2022年1月5日、3月23日为某甲公司开具了150万元(15张,05461074-0546107488)、105万元(10张,11350477-1135048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某甲公司却未能按时支付货款,经某乙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某甲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翟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所供应混凝土金额(2,557,96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出具发票的时间分别是2022年1月5日、3月23日,某甲公司对此也不持异议,某乙公司最后一次出具发票的时间为2022年3月23日,某甲公司以结算时间(2021年8月14日)抗辩某乙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案涉款项是否已经支付问题。某甲公司辩称已受富鹏指示将货款支付给其债权人,某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某甲公司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可认定某甲公司对欠付某乙公司的混凝土金额2,557,960元尚未支付。关于某甲公司辩称的口头让利5万元,某乙公司对此不认可,且某甲公司也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对某甲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某乙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是否予以支持问题。某甲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给某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且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方面做出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至于付款方式和条件等如何调整,不能否认某甲公司逾期付款的事实,也不能作为免除其违约责任的正当理由,故某甲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但某乙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应以2,557,960元为基数,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为宜。案涉货款经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两次结算,故案涉欠款2,557,960元的利息应当按结算时间分别计算(其中的2,454,170元系2021年8月14日结算,应按原告要求计付之日即2021年9月17日,其中的103,790元按结算之日即2021年11月17日起计算)。被告某甲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翟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某虽辩称案涉合同主体是公司之间,案涉款项与其个人无关,但却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某甲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被告翟某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乙公司货款2,557,960元及利息(其中2,454,170元的利息自2021年9月17日起,按起算当月4倍LPR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103,790元的利息自2021年11月17日起,按起算当月4倍LPR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翟某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24.7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324.77元,由某甲公司、翟某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起诉***民间借贷案件一审庭审笔录1份,证明目的: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认某甲公司已将案涉货款中的130万元代为支付***,用于偿还***的借款;案涉货款金额应扣减130万元。证据2.***与翟某微信聊天记录9份,证明目的:关于案涉货款双方协商一致由某甲公司代为支付某乙公司的债权人***130万元,用于偿还债务。证据3.***为某甲公司出具的领款单1份,证明目的:关于案涉货款案外人***从中协调某甲公司代某乙公司偿还***借款130万元;代某乙公司出借给***、***借款120万元;由二人完善发票及委托支付手续。证据4.某甲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份,证明目的:某甲公司按照***、***协调内容通过网上银行给***转账120万元;用于支付出借给***。证据5.中标通知书、合同书各1份,证明目的:某甲公司系邓州市御福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开发“御福堂景园”工程的承建方,某甲公司对该公司及***享有债权利益,冲抵的款项具有合同基础,货款已通过前述方式支付完毕。证据6.邓州市御福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目的:关于案涉货款某甲公司已代为支付***130万元;已代为支付***120万元。证据7.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目的:在办理混凝土结算过程中,***、***、***三人协商一致,由***给***一套价值120万元的房子,用于折抵某甲公司的混凝土货款120万元,该120万元由***偿还***。某甲公司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案涉货款中的120万元,某甲公司按照某乙公司指示已支付给了案外人***。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该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无法证明130万元是***自认的某甲公司已经代为支付给***的事实。翟某并没有提供130万元的支付凭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无法看出***认可***的130万元、***120万元,***当即予以否认。且该记录中翟某并未提供支付凭证,仅是出具情况说明。对证据3不予认可,与某乙公司无关,某乙公司不了解案外人***、***、某甲公司之间是如何商谈的。对证据4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与某乙公司无任何联系,他们之间经济往来某乙公司不知情、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某甲公司上诉状自相矛盾。上诉状所说***借款的事情,该证据却是房屋抵债的情况。对证据6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30万元***本人不予认可,也无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120万元不能成立,某乙公司不欠***债务。对证据7证明目的有异议,***证言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从***陈述中某乙公司认为没有这回事,从未说过此事。***与某甲公司的经济往来与某乙公司没有关系。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这120万元是抵某乙公司货款,且证人所说没有人指示他把120万元转给***。翟某对某甲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某甲公司的证据均认可;对证人证言认可。***与***之间的经济往来,***把房屋给***。***和开发商共同向某甲公司发出指令,让某甲公司把120万元货款支付给***。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经某甲公司签字确认的两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目的:至少在2022年3月24日某乙公司还在催要货款。证据2.微信聊天截屏。证明目的:2024年9月26日某甲公司认可欠某乙公司货款2557960元;某乙公司没有指示也不认可某甲公司支付给案外人***130万元、***120万元钱款的事情。某甲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发票没有某甲公司盖章确认,某甲公司也没有收到该发票,发票中的签字人员与某甲公司无关,不能以此证明2022年3月24日某乙公司还在催要货款。催要货款是积极权利,开具发票并不是积极主张的行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反证当时存在委托支付的内容,委托支付的内容已经由御福堂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翟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翟某无新证据提交。针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案件事实的情况等在评判过程中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义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会依法保护权利人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向对方提出要求以及向有权解决民事纠纷的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均可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中,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最后出具发票的时间为2022年3月23日,二审中某乙公司提交由***签署“已收原件”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某甲公司否认收到上述增值税发票,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且从某甲公司提交的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某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记录显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张案涉债权,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某并未予以明确否认。故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某甲公司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某甲公司提交的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某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微信聊天内容可以看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某提供向案外人***的打款凭证,但翟某未能够提供,在此情形下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告知其拖欠货款按照双方结算单为准。某甲公司主张受某乙公司指示支付给案外人***120万元,某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某甲公司亦未提供某乙公司的相关委托支付凭证。某甲公司主张案涉货款中的250万元已经受某乙公司指示支付给案外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也与某甲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内容相矛盾,故对某甲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案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按照月息2分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该约定明显高于一般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损失,在某乙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调整。结合某甲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长期占用某乙公司资金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某甲公司的损失,并在该计算标准基础上再加算30%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95倍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未综合考虑本案合同性质及合同履行等情况、针对逾期付款损失直接采用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对违约金标准调整为LPR的4倍处理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24)豫1381民初10352号民事判决; 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二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货款2,557,9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454,17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9月17日起,按起算当月LPR的1.95倍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103,79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1月17日起,按起算当月LPR的1.95倍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翟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