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381民初566号
原告:邓州市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湍河街道产业集聚区***21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远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湍河街道产业集聚区孵化园二期14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花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州市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河南远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见工程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泰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远见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泰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五被告偿还原告商砼款290180.5元及利息(以290180.5元为基数,自从2021年5月5日起,按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8年8月27日,被告方因承建邓州市北京大道天然气运修中心土建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双方就单价、付款办法、违约金等条款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共使用商品砼840.4立方米,计款390180.5元,远见工程公司支付100000元工程款后,下欠290180.45元。另合同约定“若工程连续停工或者需方停止要商砼40天以上,需方需在三日内付清供方全部商砼款。如不能按时付款,从欠款之日起,由需方按欠款总额支付供方货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2%计算。”被告于2021年3月24日停止要料,故原告主张应从2021年5月5日起,按照欠款290180.4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安泰混凝土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就商品砼的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
3、发货单、结算单一组,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涉案工地送货,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数量、金额签字确认;
4、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三份,证明被告远见工程公司支付100000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远见工程公司辩称:其公司与**等人系借资质挂靠关系。**等人是实际买受人,买卖合同系**等人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合同关系,故涉案款由**等人支付。因送货数量、款项均由**、**、**等人核算,货款金额其公司不清楚,其公司提交的借资协议可确认买受人为**等人与其公司无关。支付货款的行为仅仅是依据借资协议代为支付。综上,原告应向被告**等人主***,不应向其公司主张。
被告远见工程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授权委托书、聘用协议、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工程质量管理目标***、安全文明施工管理目标***、担保书、***一组,证明其公司与**系借资质挂靠关系,实际承包人是**、**,应由其两人承担支付货款,与其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实际综合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5日,被告远见工程公司与**签订授权委托书,将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天然气运维中心建设项目施工管理工作委托给**,由**代表公司申请资金拨付,结算资金拨付至公司账户,并签订了聘用协议、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工程质量管理目标***、安全文明施工管理目标***、担保书、***等。2018年8月27日,原告安泰混凝土公司与被告远见工程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由原告安泰混凝土公司向被告远见工程公司承包的邓州市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天然气运维中心建设项目提供混凝土,合同约定商砼用量约1700立方米,并对不同型号的商砼价格进行约定。其中合同付款办法约定:供需双方签订协议后,供方供混凝土至10万元,需方付所用混凝土款100%;以后每10万元付所用混凝土的款的100%,本项工程主体封顶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商砼款;如需方预先付款,此笔款项内所购混凝土,按照合同约定价每方优惠15元执行;若工程连续停工或者需方停止要商砼40天以上,需方需在三日内付清供方全部商砼款。如不能按时付款,从欠款之日起,由需方按欠款总额支付供方货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2%计算……合同对其它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原告方代表人***签字盖公司章,被告远见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人**均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远见工程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安泰混凝土公司向远见工程公司供应混凝土(有一式五联的发货单附卷宗),**和**于2019年4月9日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欠商砼款221436.5元,**于2021年5月26日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欠商砼款163284元,合计欠原告货款384720.5元,后远见工程公司通过公司账号于2020年9月27日、2021年7月30日、2021年9月19日转账支付安泰混凝土公司货款合计10000元,剩余284720.5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远见工程公司偿还所欠货款。诉讼中**称其仅为华润燃气二期工程的驻场工人,**称其仅是**的委托人,帮助处理工程事务,其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当事人为**。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另查明,远见工程公司(甲方)与**(乙方)就邓州市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位于邓州市南二环的工程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合同约定:按照甲方和建设方签订的合同要求和工程特点,按照甲方要求组建施工管理机构和管理体系,有关人员必须做到全部持证上岗,乙方负责工程项目预支款项筹措及人员、材料组织管理。乙方在施工期间及工程交工后发生的纠纷或诉讼案件由乙方负责并承担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若发生诉讼案件,甲方按诉讼金额暂压该项目款项,待结案后兑付。所有工程款必须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系统,如工程款不汇入甲方公司账号,出现经济纠纷与甲方没有任何关系,乙方承担全部的责任。合同对其它事项也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被告远见工程公司欠原告安泰工程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远见工程公司的法人**及代表人**等均在供需合同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一式五联,**等人在发货单上签字认可,且结算单签订后,远见工程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先后三次支付100000元工程款,对该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远见工程公司理应积极偿还剩余284720.5元的货款及利息,却久拖不决,实属不妥,现原告起诉索要欠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由此,本案中根据双方供需合同约定“若工程连续停工或者需方停止要商砼40天以上,需方需在三日内付清供方全部商砼款。如不能按时付款,从欠款之日起,由需方按欠款总额支付供方货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息2%计算”,诉讼中,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按照所欠货款数额为基数,自2021年5月5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后经释明,被告远见工程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对此经与原告沟通,综合评定,按照一年期LPR(年利率3.85%)的三倍计算即年利率11.55%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远见工程公司辩称,**挂靠公司资质,系实际施工人,其公司未参与结算,工程款应当由**等人付款,对此,本院认为,远见工程公司的法人及代表人均在合同上签名**,且在结算单签订后,又通过公司账户支付100000元货款,故对其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远见工程公司若认为是其他人的付款责任,可在完善证据后依法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远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州市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284720.5元货款及利息(按照284720.5为基数,自2021年5月5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三倍即年利率11.55%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6.36元,由被告河南远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贺 先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