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302民初字913号
原告四川雄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樊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7月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代理人杨周平,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雄俊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俊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18日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二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因未按原告相关安全生产规定作业,不慎摔落导致脾等部位受伤。原告积极筹资救治被告,同时依法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后经南充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并经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2015年10月13日,原告将各项工伤待遇全部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继续提起了劳动仲裁,后南充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84916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00元。原告以南充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该两项裁决内容存在明显法律适用错误,生活护理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予以支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判令原告不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南劳人仲裁字(2015)37仲裁裁决书。
被告辩称,南劳人仲裁字(2015)37仲裁裁决书合法,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应驳回。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提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员工。2015年1月12日下午,被告**受原告指派在南充东方夏威夷安装电梯过程中,不慎从一楼跌至负一楼受伤,即送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脾破裂伴胰腺尾部挫伤、腹盆腔积血、胸腔积液。南人社工决(2015)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7月24日,南市劳鉴(2015)208号鉴定结论为被告所受伤害造成的伤残情况为七级。原、被告对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七级)等级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工伤认定及七级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书均已生效。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向被告发工资至2015年6月,被告认可被告在原告处的月平均工资为2520元,原告代理人称需向当事人核实。南充市(统筹地区)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98.42元,最低缴费工资的60%为1799.05元/月。南劳人仲裁字(2015)37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87016元。现原告以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受伤时为其单位员工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而原、被告双方在法定期间内均未对南人社工决(2015)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南市劳鉴(2015)208号鉴定结论(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七级)提出复议或申请再次鉴定,现原告提出保留对被告劳动能力伤残等级再次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并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统筹地区(南充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标准为26个月,据此,计算得2998.42元26个月=77958.92元;关于被告所抗辩的2500元护理费应得到支持的问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之规定,南市劳鉴[2015]208号鉴定结论并未确认其需要生活护理,且被告并未提供已实际产生护理费的凭据,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并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关于修改<工商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雄俊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77958.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四川雄俊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