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内0782民初2100号
原告:***,男,1972年4月8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内蒙古福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绰源林业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基本建设部副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局法律事务部部长。
被告:***,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福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绰源林业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资28.5万元,并自欠款之日承担银行利息;2.诉讼费由被
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7日经被告***(绰源林业局全民健身项目经理)联系,对健身馆外墙及泵房进行粉刷喷涂,该工程于2021年9月27日全部完工。被告***以其他两位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拖欠原告工资28.5万元,并于2022年1月23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故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内蒙古福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报案称,被告***以其单位名义向***等人出具欠条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已进行刑事侦查,且在审理过程中,内蒙古福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伪造印章与原告***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等涉嫌刑事犯罪事项。
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移送牙克石市公安局处理。
案件受理费2788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