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东方电热有限公司

镇江东方电热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镇经民初字第0003号 原告镇江东方电热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机电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东方电热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东方电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2月始在原告单位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原告每月工资中多发几百元作为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补贴。原告考虑自身员工流动性大及被告自身已有农保等实际情况,同意了被告的请求。2011年7月11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构成工伤。被告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劳动仲裁部门未考虑被告自己要求不缴纳社会保险的过错,单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裁决原告给予被告各项工伤待遇不合法。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医疗费896.5元、护理费2660元、鉴定费280元及交通费200元;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0056元及经济补偿金4210.5元;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7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62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65元。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受伤构成工伤八级伤残。因原告一直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故请求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判令原告给予被告相应工伤待遇,支付其自行垫付医疗费1079元、给付经济补偿金并补缴社会保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当日,被告签署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因年岁已大不愿意参加养老、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6月,被告工资分别为873元、3234.6元、2744.1元、2946.6元、2736.9元,月平均工资为2807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2011年7月11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被滚动的电加热管挤压致伤。工伤发生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10月27日、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1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116天。该院第一次出院小结中建议被告卧床休息1个月,第二次出院小结中建议休息2个月。治疗期间,被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079元,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后被告一直未到原告单位工作。2011年8月至10月,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生活补助费800元,共计2400元。2012年8月1日,被告以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亦未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书面向原告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2012年1月13日,经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系因工负伤。2012年5月14日,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构成工伤八级伤残。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280元。 2012年8月,被告向镇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依法支付被告医疗费896.5元、护理费4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鉴定费280元及交通费10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0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65元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该委于2012年11月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0056元及经济补偿金4210.5元;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7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62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65元;三、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896.5元、护理费2660元、鉴定费280元及交通费200元。原告对此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承诺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1年2月21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2012年8月1日,被告以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亦未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书面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1日解除。2011年7月11日,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被滚动的电加热管挤压致伤,系因工负伤,有相关部门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劳动者因工负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给予劳动者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原告未在被告受伤前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故被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由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对原告提出系被告自愿不参加社会保险的诉讼意见,因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出具的不愿参加社会保险的书面承诺,违反社会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不能因此免除为其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强制性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问题。被告因工伤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1079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第一次出院后遵医嘱卧床休息1个月、第二次住院治疗8天,原告未安排护理并支付相关的护理费用,现被告主张护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住院期限、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意见及相关护理标准,本院酌定被告护理费为2660元(38天×70元/天);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按规定属于工伤待遇项目范畴,应由原告承担,故对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被告虽未能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但客观上,被告为治疗、评残等工伤事宜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发生交通费200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问题。职工因工伤需要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被告自发生工伤后就没有再到原告处工作,故根据被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时间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意见,本院酌定被告受伤停工留薪期为八个月。对于计发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应以被告月平均工资2807元为计发基数。综上,扣除原告已支付的24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20056元(2807元/月×8月-2400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原告存在未及时足额发放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等违法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有权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主张相应经济补偿金。结合被告工作年限及相关工资标准,应以2807元/月计算1.5月,计4210.5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被告为工伤八级伤残,根据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11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807元/月,故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2807元/月标准计发11个月计30877元。关于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2年8月,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有关规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劳动关系终止时被告的年龄与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之差,每满一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镇江市统筹地区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55元/月),具体数额为(73.8-56)年×0.8月/年×3555元/月计5062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依据被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劳动关系终止时被告的年龄计发,即原告应发给被告3个月镇江市统筹地区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55元/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数额为3555元/月×3个月计10665元。 关于补缴相关社会保险的问题,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 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镇江东方电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医疗费1079元、护理费2660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200元,四项合计4219元。 二、原告镇江东方电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0056元、经济补偿金4210.5元,共计24266.5元。 三、原告镇江东方电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7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62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65元,三项合计92165.2元。 四、驳回原告镇江东方电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镇江东方电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附上诉须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