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东方电热有限公司

镇江东方电热有限公司与江西赛维LDK太阳能多晶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渝民初字第00568号 原告镇江东方电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赛维LDK太阳能多晶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镇江东方电热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赛维LDK太阳能多晶硅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27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设备。2012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对被告所欠货款折价处理,折让后金额481864元;被告应在2013年内分四期还款;被告延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加收未付货款的1%/日的违约金,但总金额不超过原金额折扣后差额。但是,被告在此后仅支付55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66.42万元;2、被告偿付违约金324136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3月3日,此后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四组证据: 1、采购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同价格等关系。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可。 2、产品售后服务记录回执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产品合格。 被告提出对真实性有异议,应该提供原件异议核实,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已交付了相关的货物,回执单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确认。 3、2012年11月28日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经签订过解决货款的协议。 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售后服务记录回执单,但是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双方对被告拖欠的货款进行了协议,可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予以认可,可做为定案证据使用。 4、2014年12月26日工作联系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我公司签字或盖章,属于单方制作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没有被告公司的签字或盖章,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PCS11025E的《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为1798000元的电加热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PCS11025E的《采购合同》目前,被告尚欠原告719200元(以下简称原金额),原告同意最终被告应给付金额为人民币481864元(以下简称折扣后金额),其他部分原告自愿永久放弃向被告主张,原告同意被告于2013年分四次支付,2013年每季度支付该款项的百分之二十五即140466元。如被告延期付款,自逾期之日起加收未付货款的每日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协议原金额与折扣后金额的差额。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13年一季度归还了5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和《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和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被告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原告同意给付被告人民币481864元,但协议签订后原告仅在第一季度支付55000元,被告违约,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6864元(481864元-55000元=42686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在2013年4月1日前应支付120466元,原告仅支付55000元,双方约定逾期之日起加收未付货款的1%/日的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方式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结合本案的特殊情况,原告同意把货款本金719200元减免为481864元,而被告在签订协议后,仅归还了人民币55000元,违反了双方协议,且双方约定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协议原金额与折扣后金额的差额,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更符合原告的实际损失额,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违约金计算为:(120466元-55000元)×1%×91天=59574.06元;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违约金计算为:(120466元-55000元+120466)×1%×91天=169198.12元;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4日违约金计算为:(120466元-55000元+120466元+120466元)×1%×4天=12255.92元,截止2014年10月4日逾期违约金总额241028.1元,超过协议原金额与折扣后金额的差额237336元,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协议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733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赛维LDK太阳能多晶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东方电热有限公司货款426864元; 二、被告江西赛维LDK太阳能多晶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东方电热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3733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4元,由原告镇江东方电热有限公司承担3684元,由被告江西赛维LDK太阳能多晶硅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