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东方电热有限公司

镇江东方电热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盾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487号 原告:镇江东方电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临江西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青山工业园区纬四路与经三路交叉口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 原告镇江东方电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电热公司)诉被告内蒙古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电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电热公司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决盾***公司向东方电热公司支付货款2046691.3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赔偿金【即“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3月24日起计算至盾***公司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30日,东方电热公司与盾***公司签订编号为052019414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盾***公司向东方电热公司采购支撑圈40个,总价28000元;盾***公司应预付50%,货到验收支付50%。合同签订后,盾***公司支付了14000元,东方电热公司己经交货,*****公司拖欠剩余14000元货款。2019年4月26日,东方电热公司与盾***公司签订编号为052019465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盾***公司向东方电热公司采购电加热器芯2台,型号为RQB-H-2420KW/380V-00340KW,单价147000元,总价294000元;发货前支付85%货款,货到验收合格支付15%货款。合同签订后,东方电热公司按约履行并向盾***公司发送了《发货通知》,*****公司至今未付款。2019年8月22日,东方电热公司、盾***公司以及东方电热公司关联企业江苏东方瑞吉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一份《合同补充协议》,确认东方电热公司与盾***公司在2018年-2019年期间签订了四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62、×××90、×××85、×××06,盾***公司拖欠东方电热公司货款2038691.3元;盾***公司承诺分期支付,每期不少于30万元。*****公司在该补充协议签订后,仅支付了30万元,未按约支付剩余款项,至今仍拖欠1738691.3元。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盾***公司拖欠的货款合计2046691.30元。东方电热公司认为,盾***公司不按期付款,构成违约,除应向东方电热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外,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即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95倍计算,赔偿东方电热公司损失。东方电热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东方电热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盾***公司答辩称:1、关于2019年3月30日和2019年4月26日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第十条均约定了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的款项。到目前为止,盾***公司所收到东方电热公司所供的配件和设备均未进行验收,所以不具备支付货款的条件。2、2019年8月22日的《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该补充协议的生效条件,即盾***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每月30日前支付不低于30万的欠款。现因盾***公司没有按照补充协议付款约定时间进行付款,所以按照该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的约定,该协议是属于无效协议。东方电热公司以此补充协议来主张支付货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东方电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3月30日,东方电热公司与盾***公司签订编号为052019414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盾***公司向东方电热公司采购支撑圈40个,总价28000元;盾***公司应预付50%,货到验收支付50%。合同签订后,盾***公司支付了14000元。东方电热公司己经交货,盾***公司将上述货物进行了安装使用,但未调试验收。 二、2019年4月26日,东方电热公司与盾***公司签订编号为052019465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盾***公司向东方电热公司采购电加热器芯2台,型号为RQB-H-2420KW/380V-00340KW,单价147000元,总价294000元;发货前支付85%货款,货到验收合格支付15%货款。该合同签订后,东方电热公司曾于2019年11月13日以微信的形式向盾***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发货通知,最终未发货。 三、2019年8月22日,东方电热公司(乙方)、盾***公司(甲方)以及东方电热公司关联企业江苏东方瑞吉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一份《合同补充协议》,确认东方电热公司与盾***公司在2018年-2019年期间签订了四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62、×××90、×××85、×××06,盾***公司拖欠东方电热公司货款2038691.3元;盾***公司承诺于2020年2月29日前分期付清,每期不少于30万元。该补充协议同时约定,盾***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向东方电热公司付款,本协议自行作废。该补充协议签订后,盾***公司仅支付了30万元,剩余1738691.3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及东方电热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货物签收回执单、微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东方热电公司与盾***公司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盾***公司认为案涉《合同补充协议》系附生效条件的协议,现生效条件未成就,东方电热公司无权依据该协议主张剩余货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补充协议中“盾***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向东方电热公司付款,本协议自行作废”的内容并非附生效条件的约定,应属于附解除条件的相关约定。而根据审理查明,盾***系因自身原因未按期付款,属于不正当的促使该解除条件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应视为条件不成就,故盾***公司以此为由否定案涉《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及约束力,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1、2019年3月30日,双方签订的编号为052019414的《产品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东方热电公司已经交付,盾***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虽然案涉货物未经验收合格,但根据审理查明,未验收的责任在*****公司,故盾***公司以该批货物未经验收为由拒付剩余14000元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东方热电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2019年4月26日,双方签订的编号为052019465的《产品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经审理查明东方电热公司未实际交付,而且盾***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也明确表示现不具备继续履行的能力,故东方电热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由盾***公司继续支付货款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案涉《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剩余货款1738691.3元,东方电热公司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盾***公司实际应支付东方电热公司的货款数额为1752691.3元。至于东方电热公司主张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依据不足,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内蒙古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镇江东方电热有限公司货款1752691.3元,并同时承担该款项自2020年3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若内蒙古盾***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镇江东方电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26元,由镇江东方电热有限公司负担3748元,由内蒙古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678元(镇江东方电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至本院退回多缴纳的诉讼费,内蒙古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判决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交纳案件上诉费。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杭州市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为:3980××××5001,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 审判长 徐 丹 审判员 *** 审判员 祖 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