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系江西新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永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南昌市红谷滩世贸路999号金久大厦13楼,组织机构代码:78413973-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永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2014)新祺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永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与永利公司的桑海蓝天工程项目经理***于2012年2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承包永利公司承建的桑海蓝天小区建设工程1号楼至21号楼绑扎钢筋工程,并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16元。***自2012年2月起雇请民工在永利公司承建的桑海蓝天小区工地做绑扎钢筋工作,至2012年12月工程结束。永利公司陆续支付给***劳务费1414979元,此后双方为绑扎钢筋的工作量产生分歧,***多次向永利公司索要劳务费,永利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支付劳务费173919元给***,***在永利公司的工程量汇总清单上签字,并注明已付清。后***继续向永利公司索要劳务费,永利公司又于2013年3月8日支付了38000元给***,***于当日出具了收条,并约定工程量以与甲方结算备案工程量为准。根据江西省建设厅出具的桑海蓝天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备案表,桑海蓝天住宅小区1号楼至21号楼总建筑面积为77704.15平方米。后***以永利公司拒不支付剩余劳务费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永利公司支付***劳务费82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只是永利公司聘请的管理钢筋绑扎质量的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与永利公司口头约定承包其承建的桑海蓝天住宅小区钢筋绑扎工程,合法有效,***组织人员完成了钢筋绑扎工作后,永利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劳务费,但因双方约定工作量以甲方结算备案工程量为准,永利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已超过结算备案工程量的劳务费,***称永利公司胁迫其签字,并无证据证实,且***未提供其工程量超过备案表中的工程量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是永利公司聘请的员工,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且永利公司对其职务行为亦已认可,故***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省永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2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53元,减半收取927元,由原告***承担。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实际施工的面积远远超过被上诉人备案表中的建筑面积,本案工程量应当依据***制作的《工程量总汇清单》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永利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已经按照和上诉人约定的面积和单价向其多付了58733.6元人民币的工程款。2、《工程量总汇清单》即使是***制作的,但***也没有进行签名确认,并且***并不负责《工程量总汇清单》的制作。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答辩人只是现场施工员,负责出钢筋配料表,无权在《工程量总汇清单》上签字。
本院查明:***称《工程量总汇清单》系其制作的,但有一些争议,要经***结算,所以其未签字。
本案另查明:本案二审中,永利公司表示同意再支付人民币2万元给***。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工程量总汇清单》虽系***制作,但其并未进行签字确定;且***2013年3月8日与永利公司就本案诉争工程进行了结算,约定工程量以结算备案工程量为准,对此***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被迫签订的,上诉人***主张施工面积91077.8平方米依据不足。
综上,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但结合永利公司同意支付再2万元人民币给***的承诺,本院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2014)新祺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
二、限江西省永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人民币2万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53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