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赣民申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3年11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中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世贸路**金久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原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4年1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省中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三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诉讼中***已认可工程量汇总清单是他制作的,但二审判决却不按照该清单的内容确定绑扎钢筋的面积9万余平方米系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蔚公司提交意见称:***提交的工程量汇总清单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不能证明***主张的绑扎钢筋的面积。根据建设厅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涉案小区1-21号楼总建筑面积77704.5平方米。中蔚公司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超出了***应得工程款。经二审法院做工作,中蔚公司又支付了2万元给***,且已执行完毕。故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2015年6月16日江西省永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名称变更为中蔚公司。
本院认为:1.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提出二审诉讼中***已认可工程量汇总清单是其制作的,但二审判决却未采信系认定事实错误。经查,一审诉讼中***提交了原永利公司工程量汇总清单及桑海蓝天项目通讯录两份证据来佐证其主张。该汇总清单上仅有1至21号楼架空层至屋面的面积,并无任何一方的签名或印章。桑海蓝天项目部通讯录显示***系钢筋负责人。二审庭审中***陈述:***提交的工程量汇总清单系其制作,但因有争议,要经***结算。即便该清单系***制作,但由于汇总清单上没有任何一方的签名和盖章,故***依据该汇总清单主张其绑扎钢筋的面积和工程量依据不足。永利公司一审诉讼中提交了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量汇总清单、收条一张,上述证据反映***与原永利公司约定工程量以甲方(原永利公司)结算备案工程量为准。***提出该约定内容系被胁迫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二审判决未采信汇总清单并无不当。***的该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经查,二审诉讼中,原永利公司经法院做工作,同意再支付2万元人民币给***。因本案***要求原永利公司支付8万余元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无法支持。故法院仅判永利公司承担自愿给付的2万元后驳回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该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