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赣0111民初2306号
原告:南昌海滨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民和镇。
法定代表人:***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7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江西省中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南昌海滨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中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南昌海滨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2977.2元的代收修理费;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期间新建县***市店有三项需要维修:新石器及芭莎改造、芭莎配电改造、心连心电缆入户,该三项维修金额为22977.2元,都是原告施工的。因新建县***市店即将关店,原告不是***市店体系内的供应商,侧需要重新建档再能支付。原告与两被告和新建县***市店协商,由被告江西省中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原告申请该三项维修费,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新建县***市店的经理**给原告出示证明,告知该笔维修费于2021年支付给江西省中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事后原告又找到江西省中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说已经支付给被告***。原告找被告***要维修费,其不予理睬。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故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南昌海滨装饰有限公司起诉***、江西省中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收维修费,但根据其诉状中加盖的公章、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原***市新建店员工**出具的《证明》中,均写的是“南昌海宾装饰有限公司”而非“南昌海滨装饰有限公司”。据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南昌海滨装饰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昌海滨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7元(已减半收取),退回原告南昌海滨装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丹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