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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畜牧有限公司、谯某、黑龙江省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汪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9民初9013号 原告:汪某,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谯某,男,1971年9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黑龙江省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第十二师)高昌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 原告汪某与被告谯某、黑龙江省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某公司)、新疆某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畜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黑龙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谯某、某畜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1,667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5,778.77元(2023年12月4日-2025年6月3日111,667元×3.45%÷12个月×18个月);3.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自2025年6月4日起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11,667元为基数,按同期LPR计付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4.请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1,107.23元,诉讼金额合计:118,553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某畜牧公司系十二师某项目的建设方,被告黑龙江某公司系该项目的施工方,被告黑龙江某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谯某,被告谯某招用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联系12名工友自2023年7月至10月共同在该项目提供劳务。2023年12月3日经过原告与被告谯某结算,原告班组的劳务费合计116,667元,减去被告谯某已支付5000元,剩余111,667元。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谯某及被告黑龙江某公司、被告某畜牧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付款,但各被告推诿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被告黑龙江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谯某,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时,被告某畜牧公司、被告黑龙江某公司应与被告谯某共同对原告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谯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黑龙江某公司辩称,我单位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也未签订任何的劳务合同。另外,原告并非是农民工起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也未在我单位工地进行过劳务施工,我单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对我单位的诉讼。 被告某畜牧公司未到庭,但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一、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黑龙江某公司中标我司“某项目”并签订《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2022年7月4日黑龙江某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后于当日生效。现项目未正式开工建设,没有进入合同履行阶段,在开展正式施工前黑龙江某公司在现场搭建的临建设施产生的权利义务与我公司无关;其次,黑龙江某公司未按要求,擅自在项目桩点外非指定区域(红线外)搭建临建设施,该建筑于2024年11月12日被国土资源卫星拍照定性违法占用盐碱地,第十二师资规局要求拆除并恢复原状,此违建为该公司擅自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及后果与我公司无关;第三,黑龙江某公司就本项目的违法分包、多层转包等违规、违法转包,使该项目现场管理混乱,因该项目持续发生多起**讨薪事件,**围堵221团、兵团总部机关、恶意**等行为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我公司和第十二师221团致函给黑龙江某公司要求整改无果,我公司就该公司的违法行为已作出终止该项目的设计施工总承包;第四,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也未与其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和协议。综上,本案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及民事关系,不存在与本案原告有任何支付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21日,被告黑龙江某公司中标第十二师某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人系新疆某甲畜牧有限公司。 2020年3月30日,新疆某甲畜牧有限公司更名为新疆某畜牧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及2023年12月3日2023年221团养殖场结算单一份,其中情况说明载明汪某等13人劳务工资金额,结算单载明:“1.食堂:基础承台一二台加立柱模板:98.73m2×60元=5,923.8元,砌体:937m×100元=9370元;2.围墙:201.4m×80元=16,112元;3.临时用工:大工:46个×400元=18,400元,小工:17.5个×200元=3500元;4.检查井5大5小:共计4000元;5.地坪:4090.82m×15元61,362元-2000元=59,362元。合计116,667元,已支付5000元,欠条:116,667元-5000元=111,667元”原告汪某及被告谯某签字捺印确认,原告拟通过该组证据证实其带领12名农民工组成土建施工班组,在某项目提供劳务,为该项目的实施搭建了食堂、围墙检查井、地坪等施工内容,共计产生农民工工资116,667元,被告谯某支付了5,000元,欠付111,667元,因存在违法转包故被告黑龙江某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黑龙江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施工地点且施工内容与其中标内容不符,项目的施工也不需要任何资质,不存在违法转包或分包问题,付款义务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其余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原告提交与被告谯某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2023年7月原告向被告主张款项,被告谯某推诿不付,被告黑龙江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其公司或工程均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其余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某畜牧公司于庭前提交证据《关于解除设计施工承包合同的正式通告函》一份,拟证实其与被告黑龙江某公司已经结束合同关系,且案涉项目并未实际施工,被告黑龙江某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确实收到过该份解约函,但对于其中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某畜牧公司单方面陈述,双方正在交涉,双方并未解除合同,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其余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另查明,2025年8月2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产生保全申请费1,107.23元。 以上事实有结算单、欠款说明、中标结果公告、工商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谯某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通过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可以证实与原告进行结算的系被告谯某,而庭审中原告亦认可被告谯某安排其提供劳务,并向其支付过一笔劳务费5000元,故与原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被告谯某,结合结算单,可以证实截至2023年12月3日,被告谯某确认欠付原告劳务费111,667元,故被告谯某应当向原告汪某支付劳务费111,667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谯某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劳务费的时间,但2023年12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未支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2023年12月4日至2025年6月3日期间的利息,应当以下欠款项111,66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5,509.61元,2025年6月4日至款项实际清偿期间的利息,应当以下欠款项111,66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谯某支付保全申请费1,107.23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系原告主张权利产生的必要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某公司、某畜牧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黑龙江某公司中标“某养殖项目”,但案涉项目至今并未实际施工,且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提供的劳务与被告黑龙江某公司、某畜牧公司存在关联性,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谯某、某畜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一审中答辩、质证、举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汪某支付劳务费111,667元; 二、被告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汪某支付利息(2023年12月4日至2025年6月3日期间的利息为5,509.61元,2025年6月4日至款项实际清偿期间的利息,应当以下欠款项111,66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汪某支付保全申请费1,107.23元; 四、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1.06(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谯某负担。邮寄送达费100元,由被告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