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黑龙江某某有限公司;巴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01民初12416号 原告:巴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四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巴州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巴州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黑龙江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州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24,657.1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676元(按2023年12月LPR3.45%计算,从2023年12月7日计算至2025年6月7日,共计18个月);以上合计867,333.15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5年6月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2025年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了位于库尔勒市XXX工程项目,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3月6日签订了《XXX工程项目(片石、碎石、水洗砂)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黑龙江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购买片石、碎石、水洗砂若干,具体单价为15-30CM的片石143元/方,4-6CM的碎石为143元/方,水洗砂为90元/方,数量以实际签收量为准。交货地点为库尔勒XXX,交货方式为乙方(原告)负责卸至甲方(被告)指定地点,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货款支付方式为每月20日为结算日,甲方先预付乙方材料款50万元。约定甲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应按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公司按被告黑龙江某某有限公司要求提供了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现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确认截至2023年12月7日尚欠原告砂石款为824,657.1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严重造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遂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黑龙江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对欠付80余万货款不予认可,原告方需出示相关证据,对于违约金不认可,因为是部队整体拖欠,部队不予结算付款,导致工程款拖欠。不承认增加工程量。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黑龙江某某有限公司片石、碎石、水洗砂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承包的XXX工程项目的工地供应价值2,740,362元的片石、碎石、水洗砂。2023年12月7日,原告制作的对账单显示,原告给被告供应的货物合计金额为2,521,571.15元,在对账单表格清单的下方备注“黑龙江公司公账已支付砂石料款2,046,914元,私人转账150,000元,共计2,196,914元;某某公司转回倒账款项500,000元,欠某某公司砂石料款余额824,657.15元”。在该对账单落款处被告加盖了黑龙江某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XXX工程章。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显示,2023年4月4日至2023年8月16日期间,被告给原告分四笔共转账2,046,914元。 被告在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当庭称,对账单上黑龙江某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XXX工程章由黑龙江某某有限公司刻制好后开工前交给本案项目部,由刘某保管,平时放在项目部的办公桌抽屉里或放在宿舍抽屉里。刘某当庭表示,黑龙江某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XXX工程章的用途如下:技术文件、会议纪要上加盖章子时使用;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请甲方做一些决定打报告时使用;被告需要做书面决策时使用;被告向甲方申请基础验收、主体验收时使用……。 以上事实有《XXX工程项目(片石、碎石、水洗砂)采购合同》《对账单》、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就向某部队工程项目供应片石、碎石、水洗砂签订了采购合同,故原告和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详细列明了供货情况、直接付款情况、通过案外他人付款情况及倒账情况。被告当庭称黑龙江某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XXX工程章用于与甲方的工程有关的很多事项上,而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也与甲方的工程有关,故对账单上加盖黑龙江某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XXX工程章后,该对账单对被告有约束力。该对账单上经结算截止2023年1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料款824,657.15元,故原告依据该对账单要求被告支付砂石料款824,657.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收到货后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但被告逾期未给原告付清货款,被告行为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基数、标准及起止时间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2,676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还应当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年利率3%向原告支付自2025年6月8日至货款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巴州某某有限公司货款824,657.15元及违约金42,676元(以824,657.1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年利率3.45%计算自2023年12月至2025年6月7日期间18个月的); 二、被告黑龙江某某有限公司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年利率3%的标准向原告巴州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自2025年6月8日至货款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巴州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73.33元,由被告黑龙江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