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425民初2834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彦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黑龙江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付的工程款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6月6日,为4312.50元);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3.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22日,被告将某某工程电气部分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某某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固定总价450000元,发生零星工程另行计算,分四期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全部支付完毕。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内容,后续发生的零星工程,被告也支付了部分款项,最终经双方结算,未付工程款90000元,被告承诺2024年1月24日前结清。但被告未按照其承诺的日期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迫于无奈,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该工程项目经理并非是李某,李某无权代表我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并且原告只拿出协议并未拿出农民工工资及流水证明已实际支付农民工工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某某分包合同》《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上述证据相互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枚,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代发工资明细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三份、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十二页、收支详细三枚,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2024)内0425民初4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调解协议书一份、民事调解书四份,均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某某分包合同》,合同约定,1.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工程名称为某某工程,工程地点为某某苏木,分包范围为某某二期安装工程电气部分,提供分包劳务内容:C2C、C3C、C4C、C5C、C10C、C11A、C15C图纸内包含的电气、仪表、照明、监控(主合同内电仪施工内容)。2.分包工作期限:开始工作日期为2022年2月22日,结束工作日期与机务工程同步完成,总日历工作天数:约60天。14.劳务报酬:14.1本工程的劳务报酬采用固定劳务报酬计算,本工程的劳务报酬,除本合同14.2规定的情况外,均为一次包死,不再调整。固定劳务报酬为450000元。14.2在下列情况下,固定劳务报酬或单价可以调整:(3)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形:发生零星工程,无法计算工程量时,按发生人工数量×人工单价计取,人工单价为300元。同时约定工程承包人及劳务分包人义务。20.劳务报酬最终支付:20.1全部工作完成,经发包人认可后14天内,劳务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20.2工程承包人收到劳务分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14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4天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尾款。20.3劳务分包人和工程承包人对劳务报酬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时,按本合同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21.违约责任:21.1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工程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1)工程承包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不按时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2)工程承包人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其他情况。21.2工程承包人不按约定核实劳务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劳务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每日0.5‰的违约金。21.3工程承包人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时,应向劳务分包人支付违约金20000元,工程承包人尚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劳务分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劳务分包人工作时间。21.4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劳务分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1)劳务分包人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曰,应向工程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2)劳务分包人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时,应向工程承包人支付违约金2000元,劳务分包人尚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工程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延误的劳务分包人工作时间不予顺延。21.5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
另查明,原告***另行向被告某某公司提供零星工程,该部分工程总价款为163885元。原告***完成《某某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后,其认可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20140元。经结算,李某向原告***出具《协议》,该协议载明,今欠***某某二期安装工程尾款共计9万元(大写玖万元整),其中包括张某乙、焊工、力工、筛分楼内电仪工程尾项款、电气试验。上述工程于2023年10月15日完工,承诺于2024年1月24日前结清。落款处写明项目经理、经手人:李某,并加盖“某某项目经理部”公章。
再查明,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高某某诉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作出(2024)内0425民初4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经本院审理查明另查明部分载明“2022年8月26日,被告的项目经理李某为原告出具《地管人工》一枚”。
再查明,被告某某公司成立于1989年3月1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曾用名为某某工程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双方签订的《某某分包合同》及结算凭证即协议向被告某某公司主张权利,该合同及协议落款处均有被告工作人员李某签名,且加盖“某某项目经理部”公章。被告某某公司虽否认李某代表行为及“某某项目经理部”公章的真实性,但其作为某某工程的承包人,认可李某系其员工,在(2024)内0425民初437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亦认定李某系其项目经理。同时,原告***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已完成全部案涉工程。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章系伪造或李某非合同相对方代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某某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务作业承包人不得是自然人个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22年2月22日签订的《某某分包合同》应属无效。
关于工程总价款及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案涉劳务分包合同被依法认定为无效,但原、被告双方之间就案涉未付工程款数额达成的结算协议,对被告某某公司仍具有约束力。经审查,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工程价款为450000元。对于合同外零星工程价款为163885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自认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20140元,经核算,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9374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按照结算协议支付工程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被告某某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付款的情况,且在协议中被告某某公司承诺于2024年1月24日前完成结算。故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自2024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因索要工程尾欠款及利息提起本案诉讼,所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能够证明律师费的实际发生,该笔费用是由于被告迟延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致使权利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而实际发生的,且该笔费用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前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黑龙江省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前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8元,减半收取1104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