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兵0401民初976号
原告:曾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务工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霍尔果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霍尔果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某甲公司(原黑龙江某已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3xxxxxxxxxxxx,住所地黑龙江省。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女,该公司经理。
被告:黑龙江某丙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xxxxxxxxxxxx,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西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xxxxxxxxxxxx,住所地新疆。
负责人:绳某,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新疆某甲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xxxxxxxxxxxx,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陈某,男,汉族,1974年4月1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户籍所在地陕西省。
原告曾某诉被告黑龙江某甲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某甲公司)、山西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黑龙江某丙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某丙公司)、新疆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甲公司)及第三人陈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山西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黑龙江某丙公司、新疆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黑龙江某甲公司向曾某支付劳务费92,165.06元及利息(利息以92,165.0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黑龙江某丙公司、山西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新疆某甲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曾某以负责人身份与黑龙江某甲公司签订了《外墙装饰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曾某为黑龙江某甲公司承包、黑龙江某丙公司发包的沂某发酵及附属联合建筑(发酵配料、空压制氮)项目从事外墙装饰层工程粉刷真石漆工作。工期自2021年7月12日起至2021年8月11日止。劳务费以17元/㎡的固定单价标准计算,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费用。完工后,现已投入使用。经结算,施工面积为17,186.18㎡,总价款为292,165.06元,黑龙江某甲公司仅支付200,000元,尚欠92,165.06元。
黑龙江某甲公司辩称,案涉合同乙方为陈某,曾某仅为负责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曾某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黑龙江某甲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延期交工60日,存在浪费材料等问题,请求驳回曾某全部诉讼请求。
黑龙江某丙公司书面辩称,黑龙江某丙公司与曾某无合同关系,无需承担付款责任。曾某不是《外墙装饰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不能基于该份合同主张劳务费。法律并未规定总承包人或上一层分包人需对下一层劳务分包合同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曾某不是实际施工人,同时无证据显示黑龙江某丙公司存在欠付黑龙江某甲公司工程款的情形,因此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山西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辩称,山西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与曾某无合同关系,山西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山西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与黑龙江某甲公司之间的合同,山西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款项,不存在拖欠的行为,黑龙江某甲公司作为直接雇佣人,应独立履行付款义务,山西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驳回对山西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全部诉请。
新疆某甲公司书面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曾某应起诉黑龙江某甲公司,新疆某甲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黑龙江某丙公司、山西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新疆某甲公司并不知曾某是否施工,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第三人陈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曾某提交的证据:
1.《外墙装饰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图、清单、现场视频、图片、中国农业银行业务支付凭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曾某L_[00:21:15]曾某为黑龙江某新疆某有限公司的新疆沂利泓GCBL_[00:21:30]生物新材料有限公司发酵及附属联合建筑GCBL_[00:21:45](发酵配料空压制氮)项目从事外墙装饰层GCBL_[00:22:00]工程粉刷真石漆工作的事曾某期自2021年7月12GCBL_[00:22:15]日起8月11日止,劳务费以17GCBL_[00:22:30]元每平方米的固定单价计算,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全部费用,经GCBL_[00:23:00]曾某计算,其施工面积共计17186.18平方米,总价款应为29GCBL_[00:23:15]2,165.06元,GCBL_[00:23:30]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黑龙江某甲公司仍欠付GCBL_[00:23:45]92,165.06元的劳务费未支付。GCBL_[00:24:00]黑龙江某甲公司于2023年10月8日由黑龙江某已公司更名为黑龙江某甲公司。黑龙江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无法证实其施工量。山西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对GCBL_[00:27:30]分包合同、施工图及清单、施工现场的视频、现场图片的三性均不认可,对中国农业银行业务支付凭证一份真实性、GCBL_[00:28:30]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三性均认可。
本院认证,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合同明确记载乙方即分包人为陈某,负责人为曾某,支付凭证收款人为曾某。
2.欠条、收条、身份证复印件、考勤表、工资表,证明案涉工程由曾某组织施工,是实际施工人,黑龙江某甲公司、山西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本院认证,该组证据系曾某与案外人之间的内部凭证,与本案各被告缺乏直接关联性,不能证明曾某与黑龙江某甲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3.曾某代理人与新疆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GCBL_[00:32:45]案涉工程由新疆某甲公司分成两部分向黑龙江某丙公司及山西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金信分公司发包,黑龙江某丙公司、山西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新疆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若存在GCBL_[00:33:45]未向被告一足额支付工程款情形,应在其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GCBL_[00:34:00]对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GCBL_[00:曾某15]连带支付责任。黑龙江某甲公司、山西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证,该证据内容可反映工程发包关系,但与本案曾某主体资格争议无直接关联。
4.证人金某、杨某证言,证明曾某雇佣其施工。黑龙江某甲公司、山西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GCBL_曾某:50:45]两位证人系曾某管理的工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本院认曾某人证言仅能证明两位曾某曾某提供劳务,不能证明曾某是案涉《外墙装饰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适格权利主体。
黑龙江某甲公司提交下列证据:图片、微信聊天记录图片、GCBL_[01:04:00]银行回单陈某表曾某黑龙江某甲公司给陈某和GCBL_[曾某5陈某0]曾某发送了图片让他们继续清理施工现场,但曾某及陈某以各种理由GCBL_[00:55:15]推脱,最终由其他人员完成施工,给黑龙江某甲公司造成材料及延期完工损失。GCBL_[01:05:00]GCBL_[00:59:45]
曾某对聊天记录、图片的真实性认可,GCBL_[01:02:30]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曾某反而能证明黑龙江某甲公司知道曾某为实际施工人。对银行回单及扣减统计表的三性均不认可,涉案工程原告GCBL_[01:07:00]已经于2021年9月22日完成施工。山西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山西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GCBL_[00:60:15]不了解现场实际施工情况。本院对聊天记录、图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黑龙江某甲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扣减表为其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山西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山西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与黑龙江某甲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其合同相对方为黑龙江某甲公司。曾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山西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黑龙江某甲公司,但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GCBL_[01:11:30]付款义务。黑龙江某甲公司对该证据的GCBL_[01:11:45]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黑龙江某甲公司原名黑龙江某已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陈某签订《外墙装饰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陈某承包位于新疆某甲公司厂区内的发酵及附属联合建筑(发酵配料、空压制氮)项目外墙真石漆工程。合同乙方处载明分包人为“陈某”,负责人为“曾某”,曾某在负责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相关人员进行了施工。黑龙江某甲公司向曾某个人支付款项合计20万元。
另查明,新疆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山西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和黑龙江某丙公司,山西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和黑龙江某丙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黑龙江某甲公司。诉讼中,曾某陈述其与第三人陈某系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且陈某未到庭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曾某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即其是否有权依据《外墙装饰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
民事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曾某据以主张权利的基础合同为《外墙装饰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明确载明的乙方(分包人、承包人)为第三人陈某,曾某系以乙方“负责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合同文本的记载清晰表明了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主体为陈某,而非曾某。曾某虽主张其与陈某系合伙关系,其为实际施工人,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如合伙协议、陈某的确认等证明其与陈某之间就案涉工程形成了共同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合伙关系,亦未能证明其有权单独取代陈某成为合同权利人。第三人陈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不能因此将合同权利义务归属于曾某。曾某组织施工、接收部分款项等事实,仅能证明其参与了合同履行过程,但不足以改变合同文本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主体。黑龙江某甲公司、黑龙江某丙公司关于曾某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曾某并非案涉《外墙装饰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其以个人名义依据该合同向各被告主张劳务费,缺乏合同依据,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