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漠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2701民初591号
原告:漠河市某某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漠河市。
被告:黑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漠河市某某中心(以下简称某某口岸)与被告黑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口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黑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口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消防分包工程款160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某某口岸联检楼重新发包而产生的前期费用10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因2012年签订了某某口岸联检楼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和期限完成施工任务,在2013年擅自停工,导致案某某口岸联检楼工程部分楼沉陷,楼梯两侧货检厅部分玻璃幕墙脱落,案涉工程至今无法交付使用。2021年11月,原告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被告提起诉讼,经漠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案件调解,下发了漠河市人民法院(2021)黑2701民初844号调解书。漠河市人民法院(2021)黑2701民初844号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对账发现有160万元消防工程款以及100万元工程重建的前期费用未包含在漠河市人民法院(2021)黑2701民初844号调解书中,而漠河市执行局只能执行原调解书的调项,不能涵盖160万元消防工程款以及100万元工程重建的前期费用,致使原告单位损失严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某某集团辩称,其公司不是工程总承包,而是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中是不包含消防工程的,且原告方支付的160万消防工程款是支付给哈尔滨某某公司的,我公司没有与哈尔滨某某公司签订过消防分包合同,对于100万元的工程重建前期费用,因该项目为2012年开工建设,已经发生过前期费用,因需要重新开始继续建设,完善未完工部分而发生新的前期费用,原告方提出的100万前期费用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0日,被告中标某某口岸联检楼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了合同备案编号为20****097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某某口岸联检楼工程,固定总价为39,487,000元,合同签订后,某某集团未能如约完成项目建设,导致某某口岸联检楼工程至今未能交付使用。2013年7月3日,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口岸项目部将案涉工程的消防工程分包给哈尔滨市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905,181.45元。后期双方签订补充条款,约定该消防工程结算方式按招标控制价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结算,总造价:1,684,180.40元。2014年7月9日,漠河市人民政府将消防工程款160万元拨付给哈尔滨市某某安装有限公司。2021年11月,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漠河市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21)黑2701民初844号调解书,该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对账发现有160万元消防工程款以及100万元工程重建的前期费用未包含其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调解书、执行笔录、执行和解协议、记账凭证、请款单、建设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三方协议、消防分包合同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未能如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完成项目建设,且在施工过程中将案涉工程的消防工程分包给哈尔滨市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应认定该消防工程属于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对于原告方支付的160万元消防工程款,被告应予返还。对于前期费用,因该费用是因被告违约,未能如约完成项目建设导致需要发生的新的费用,被告应该承担该费用,本院酌定支持其中50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漠河市某某中心消防分包工程款160万元、部分前期费用50万元,合计210万元;
二、驳回漠河市某某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00元,由黑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146元,由漠河市某某中心负担2,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