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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陈某与李某、黑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5民终6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70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85年5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秦风(南昌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某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4)赣0502民初3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黑龙江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4)赣0502民初39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李某、黑龙江某某公司向***退还2000000元款项及自2024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支付至款项实际退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李某、黑龙江某某公司、陈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首先,案涉2000000元款项性质并未查清,无任何事实或证据证明案涉2000000元款项系江西省新余市**期项目押金,而李某在其在答辩状中称2000000元是“一期项目的投资款”。其次,陈某在(2024)赣05民终340号案件中并未自认2000000元款项系***代其垫付的项目押金,系李某称黑龙江某某公司要收取项目押金。再次,本案无任何证据证实陈某应向李某或黑龙江某某公司交纳3000000元款项。且李某收取该3000000元后,并未转入黑龙江某某公司。最后,本案中,陈某及李某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且陈某与李某均系黑龙江某某公司的项目人员,三者存在利益关系,不能仅凭陈某及李某的口头陈述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李某作为案涉3000000元款项的收取方,但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依法或依约有权向***或陈某收取案涉款项,故李某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原路退还***2000000元及陈某1000000元。三、李某系黑龙江某某公司在江西的业务代表,案涉款项又系李某以案涉项目及黑龙江某某公司的名义收取,故李某及黑龙江某某公司对于无权收取的款项均应承担返还责任。且江西省新余市**期项目早已完工,并交付验收,故案涉2000000元款项即使是李某及黑龙江某某公司要求收取的项目款项,依法也早应退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判决未有充分证据,依法应予改判。 李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案涉2000000元是***代陈某支付的项目性质款,基于新余市现代产业园一期项目而发生。陈某是项目的合作方,***与项目无关,***支出该2000000元是代陈某支付。***和陈某在民间借贷另案的二审庭审中,均认可了该款项是帮陈某支付,只不过***和陈某认为案涉款项是项目押金,而李某则认为是项目投资款。二、***与李某就案涉款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最初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李某,一审败诉以后又上诉,二审撤回上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自己支出的2000000元的款项性质。三、李某是黑龙江某某公司的业务代表,代公司收取案涉款项,***和陈某对李某的身份是明知并认可的,其两人在民间借贷案中均认可是***介绍陈某和李某认识的,从而帮助陈某拿到案涉项目。四、***自称不是案涉项目的合作方或承包方,李某未曾要求***交钱,至于***为何要帮陈某支付2000000元,***在本案一审中自认帮陈某出资2000000元是为了帮陈某的项目早点开工,在民间借贷案二审庭审中又称是为了从陈某那里得到好处。五、***和陈某存在不为外人所知的内部合作或者借贷关系,因利益分配出现问题,***便重复起诉李某。 陈某辩称:一、同意***的二审上诉请求,但陈某无需向其退还2000000元及利息,应当由李某、黑龙江某某公司向其返还。二、李某、黑龙江某某公司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收取***的2000000元及陈某的1000000元,为无权行为,李某并没有完成有权收取该款项的举证责任。三、***主张的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强行改变***主张的法律关系为返还垫付款项的法律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且未经过庭审查明、释明等。综上,一审判决错误,应予以改正。 陈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4)赣0502民初39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陈某无需向***退还垫付款项2000000元及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黑龙江某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与李某构成何种法律关系认定不明,且未区别于***与陈某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以合同纠纷来确定本案法律关系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从***本案一审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可以看出,***对李某和黑龙江某某公司主张的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而对于陈某系基于“陈某是黑龙江某某公司的项目合作方”的连带返还责任。一审法院对***主张的法律关系认定不明,让陈某无故担责。二、本案应当审查的是李某是否有合法依据收取***的2000000元,而非曲解陈某在另案的自认事实。根据陈某在(2024)赣05民终340号案件中的陈述,其与***共同基于某一理由或法律关系分别向李某进行转账,现***提起本案主张李某无收取该2000000元的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应当根据其诉请审查李某是否有权收取***的2000000元。且李某应对收取***转账的2000000元不构成不当得利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三、陈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应当是相对于李某的权利人之一。一审判决陈某承担责任,程序不当。2021年10月13日,***向陈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陈某案涉项目入股股金(含定金)共计3000000元。该收条能够证明,***转账给李某的2000000元实际来源于陈某,即陈某也是本案的权利人之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在***以不当得利事实向李某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未向当事人释明,也未将***与陈某的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作为案件焦点问题进行审理,而判决陈某向***负返还责任,程序不当。 ***辩称:一、李某以案涉项目的名义向***收取2000000元款项,现在该项目已结束,李某和黑龙江某某集团公司依法依约均应予以退还。李某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依法依约可以向***收取2000000元款项,在项目结束之后可以不退还该2000000元。二、陈某为本案适格被告,其作为案涉项目的合作方,对于李某以项目名义所收取的费用,具有返还的责任和义务。三、2021年10月13日的收条,恰恰证实了转入李某的3000000元款项均归***所有,包括***支付给陈某的2000000元,是***自己支付,并非代陈某支付。因在同一天,陈某以新余市某某能源有限公司转入***账户2000000元,转入李某账户1000000元。如果案涉3000000元款项,应由陈某向李某支付,就不存在陈某将2000000元款项支付给***,***就案涉的3000000元款项向陈某出具收条。四、***与陈某之间存在资金关系协调、居间服务等其他合作或合伙关系,但***并不直接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管理,故***与陈某之间只需依据双方之间的合作或合伙关系进行相应的结算,与本案无关。五、在本案一审及民间借贷另案中,陈某多次确认该2000000元应该归还给***。 李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依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本案中,陈某是项目合作方,***转账给李某的2000000元是代陈某交纳的案涉项目款。从***的答辩意见可知,其与案涉项目有很深的关联,对项目上的人员非常清楚,对李某的身份也非常清楚。同时,李某也是***介绍给陈某认识的,故李某的身份无需举证证明。陈某主观臆断***主张的法律关系是不当得利,民间借贷一案的二审笔录中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交纳的原因、交纳的主体、交纳的数额已有陈述。至于***交纳的2000000元是来源于本身还是陈某,李某不知情,也与李某无关。 黑龙江某某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陈某、黑龙江某某公司向***退还2000000元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232250元(自2021年10月14日至2024年5月15日),并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支付自2024年5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退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李某、陈某、黑龙江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9日,黑龙江某某公司中标了江西省新余市**期项目。案外人***、***、***本欲就该项目与黑龙江某某公司进行合作,并于2023年7月23日向当时黑龙江某某公司在江西的业务代表李某交纳了合作投资款6134208元,某某公司与他人进行合作,李某于2021年11月26日与***、***、***以及案外人***签订《协议书》,约定:李某于2021年12月20日前向***、***、***返还投资款3134208元(其中2021年11月30日前返还1000000元,2021年12月30日前返还2134208元);***自愿于2022年1月20日向***、***、***给付1200000元经济损失,李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涉江西省新余市**期项目最终由***引荐陈某与黑龙江某某公司进行合作。2023年12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某支付了2000000元,陈某向李某支付了1000000元,但李某主张该笔3000000元已用于支付前述《协议书》中约定的退款。 2024年1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李某,要求李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24年3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24)赣0502民初2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申请撤回上诉,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2日作出(2024)赣05民终3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陈某于2024年5月15日在本院接受询问,李某的代理人***询问“你认为本案的两百万元是什么钱”,陈某回答“李某说这个项目要向公司交纳三百万元押金,然后***打了两百万元我也不清楚是什么情况,他们之间具体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到底是借款还是担保和我是无关的,因为我并不清楚。但是有一点,不管是项目的钱也好还是押金也好,这笔钱是会退回的,因为项目在去年五月已经完工了,押金甲方已经退回。甲方是发包方,承建是黑龙江某某集团,我是合作方,甲方在去年已经把钱退回给了黑龙江某某集团”,***询问“你说交纳三百万元押金,是谁交纳的”,陈某回答“***交了两百万,我交了一百万,都打到李某账户上了”,审判员询问“这个项目上诉人参与合作了吗”,陈某回答“没有”,审判员询问“那为什么上诉人交纳两百万元”,陈某回答“因为李某开始是黑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地区业务代表,江西地区这些招标之类的都是她负责。上诉人交了两百万是帮我交的,我们一起一共交了三百万,所以就帮我交了两百万。李某和我说去年五月会退回,按照流程这笔钱在五六月或者七八月就要退回到我账户上,李某又说自己给***担保了什么钱,具体我又不清楚”,审判员询问“你对你的保证金向甲方主张过多少钱,什么时候主张的”,陈某回答“***帮我打了两百万元,那么现在肯定***要追回两百万元,我还没有和公司结算完,所以还要和公司慢慢结算,我是项目内的人,***是项目外的人,所以我不着急主张这个款项,还要慢慢结算”,审判员询问“***这个两百万元是你借的还是什么钱”,陈某回答“这个项目是***引荐的,我认识了李某,***就想参与进项目一起投点资,当时谈项目的时候并没有说要交押金,后面又说要交三百万元的押金,当时我就和***说这个事情当时并没有提出来,所以需要***去解决,后面因为***拿不出三百万元,项目又催的急,加上项目已经开工,就我和***一人拿点钱出来打到李某那里去,我就打了一佰万元,***打了两百万元”,审判员询问“你认为***打款的两百万元的款项性质是什么”,陈某回答“这个两百万元什么性质是我们私下可以去谈的,也谈不上合作,因为***也没有介入项目,也谈不上委托,也谈不上借款,只是因为***介绍项目的时候并没有说要押金,但是后面项目开始的时候又说要三百万元的押金,那***就需要解决押金的事情,但是也说押金会退,但是***没有三百万元,所以我们才一起凑了三百万元打到项目里,但是后面李某又说和***之间还有其他纠纷,但是按照流程这笔押金在去年就应当已经退回到我们账户上,应当会原路返回,谁交纳的钱就原路返回多少”,审判员询问“你认为这三百万元押金是直接退给你还是怎么退回”,陈某回答“原路退回”,审判员询问“你和甲方的合同里面有谈到押金怎么退回”,陈某回答“这个工地上面有规定的,项目完工后就需要把押金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陈某在(2024)赣05民终340号案件中接受询问,自认***并未参与案涉项目的合作,但代其垫付了2000000元项目押金,现案涉项目早已于2023年7月交付使用,且***与陈某亦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因此,陈某理应向***归还其垫付的2000000元项目押金,故对***主张陈某退还2000000元款项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自愿代陈某垫付案涉款项,且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因此陈某应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6月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主张陈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2250元(暂算至2024年5月15日,之后按年利率3.45%计算至款项实际退还之日止)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至于***主张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因其与陈某就该两笔费用的承担并未进行明确约定,且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两笔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主张陈某承担本案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李某、黑龙江某某公司,其与***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向***作出自愿支付案涉款项的意思表示,因此,***主张李某、黑龙江某某公司归还2000000元项目押金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退还垫付款项2000000元及自2024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款项实际退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6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658元,由***负担1858元,陈某负担27800元。 二审期间,陈某向本院提交了2021年10月13日***向陈某出具的收条及江西农商银行综合凭证2份。证明:1.2021年9月30日,陈某通过新余市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李某转账1000000元,2021年10月13日陈某通过新余市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向***转账2000000元,***当天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陈某的项目入股金;2.陈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应当是本案相对于李某的权利人之一。***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通过收条就足以证实举证的该3000000元款项均属于***所有,只是该款项是陈某以新余市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名义转入李某和***账户。第二,陈某并不需要向李某支付3000000元项目款项。如果陈某需要向李某支付3000000元款项,就不存在该收条,也不存在陈某将2000000元转入***账户。第三,从支付的时间来看,陈某支付李某款项的时间是在2021年9月30日,***支付给李某款项的时间是2021年10月13日,***也是在收到款项之后,再行支付给李某。所以该组证据也足以证实,李某向***收取了2000000元款项,向陈某收取了1000000元款项。李某质证称,其不是当事人,真实性无法核实。从该组证据可知,***和陈某有内部合伙关系,同时***转给李某的2000000元,并不是***自己的款项,与***没有关联,同时陈某与李某之间也不存在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李某是代替黑龙江某某公司收取款项。本院认为,陈某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至于陈某是否应承担向***返还2000000元的责任,在下文阐述。 ***、李某、黑龙江某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一审查明的“2023年12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某支付了2000000元”,实际付款日期应为2021年10月13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要求李某、黑龙江某某公司、陈某退还2000000元款项及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提出李某以案涉项目和黑龙江某某公司的名义收取***2000000元,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权收取该款项,李某和黑龙江某某公司应当向***退还2000000元,陈某作为案涉项目黑龙江某某公司的合作方,也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李某称***向其转账支付的2000000元款项性质为代陈某支付案涉项目的投资款(包括管理费、合作意向金、押金),其系黑龙江某某公司在江西地区的业务代表,代黑龙江某某公司收取该款项,但综合全案证据来看,李某并未就其系黑龙江某某公司在江西地区的业务代表身份提交相关合同或授权文书,其是否为黑龙江某某公司在江西的业务代表及作为业务代表负责的具体业务内容和范围等均无法查明,其亦未举证证明黑龙江某某公司就案涉项目曾要求陈某或***交纳过投资款(包括管理费、合作意向金、押金),并授权李某个人代黑龙江某某公司收取该款项,且李某称在其个人收取该2000000元后,已用于支付案外人,并未将该款转入黑龙江某某公司,故本案无证据证明该2000000元与黑龙江某某公司有关,该2000000元款项性质不明,李某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收取***该2000000元款项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加之***并不认可其系代陈某支付,故李某应向***退还2000000元,对***要求李某退还2000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对***要求黑龙江某某公司承担退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陈某是否应承担退款责任的问题,因陈某关于***为何向李某支付该2000000元的表述前后矛盾,表述不清,且陈某作为黑龙江某某公司案涉项目的合作方,其关于***系帮其代缴2000000元项目押金的陈述建立于李某称黑龙江某某公司要求陈某交纳3000000元押金的基础上,如上所述,李某关于案涉2000000元为投资款的主张不成立,故陈某该陈述亦不成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和陈某存在合同关系并判决陈某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故***要求陈某承担退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李某明知其收取***该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向***赔偿损失。故对***要求李某按年利率3.45%计算支付自2024年6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退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陈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4)赣0502民初394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退还2000000元,并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支付自2024年6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6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658元,由李某负担22092元,由***负担75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0元(***多缴1658元,应予退回),由李某负担41214元,由***负担47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艾***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