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武高元和电气有限公司

武汉武高元和电气有限公司与沈阳新华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672号 原告:武汉武高元和电气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677358-7),住所地湖**省武汉市**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磨山村鲁磨路特**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新华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198153,住所地沈阳市浑**新区银卡**路**号**室2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武高元和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新华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主审、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武高元和电气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低压成套配电柜和控制箱、封闭母线,合同金额为132万元,2012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合同进行增补,变更项目为“2104AA柜内原刀开关HD13BX-3000/31变更为框架式断路器,RMW1-3200/3P/3200A抽出式断路器”,增项材料费19000元计入合同金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地点时间、地点、方式以及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向被告交货,并于2012年6月22日对产品进行调试,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支付235000元,2012年3月30日支付25000元,2012年6月2日支付500000元,2013年9月6日支付119000元,被告尚欠货款326100元,质保金133900元亦未支付。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61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133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新华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合同款,被告付款金额已超过合同约定价款的60%,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最后应支付的40%付款条件为现场调试完成合格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后,且收到客户工程款到帐后,三个月内再付合同总价的30%,剩余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自验收合格日算起,整机保修12个月。被告向原告采购的设备是基于工程发包人(江苏翔盛黏胶化纤有限公司)指定厂家及设备型号进行的采购。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对原告的付款进度约定的条件均为工程发包方向被告支付相应阶段的工程款为前提,但截至目前,工程尚未实现竣工验收合格,发包方尚未向我方作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文件,我方也未收到相应阶段的工程款,工程发包方至今仍拖欠我公司876万元工程款,其中就包含了本案争议的合同尾款及质保金额。鉴于这些情况,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剩余40%合同价款及质保金的条件尚未具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与合同约定不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其中第一条约定提供的产品名称为低压成套配电柜、控制箱、封闭母线,金额为1320000元(含17%增值税)。第三条约定交货期为甲方预付款付出之日起40天。第四条交货地点、方式约定交货地点甲方指定另行书面通知: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从产品的设计制造、运输、安装调试、技术服务的全过程均由乙方负责,待终验收后交给甲方,其间发生的所有费用均含在合同总价中。产品在乙方生产厂制造完毕后,甲方派人到生产厂验收,该验收为预验收;产品在甲方交货地点安装调试后的验收为终验收,终验收合格视为交货。第十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甲方预付合同总价的20%;预验收合格后,待收到客户工程款到帐后,再付合同总价的20%;发货前,乙方开具合同全额17%增值税发票;设备到甲方指定地点且设备验收合格后,收到客户工程款后2个月内,再付合同总价的20%;现场调试完成合格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毕后,且收到客户工程款到账后,3个月内再付合同总价的30%;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0日内一次付清。质保期自终验收合格日算起,整机保修12个月。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如因乙方原因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乙方每日按合同总额款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第十四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被告双方针对江苏翔盛粘胶纤维有限公司40万吨/年硫磺制酸项目达成技术协议,作为上述合同附件。2012年4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合同增补一份,对双方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公矿产品购销合同作出相应变更,增项材料费为1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6日交货,并于2012年6月22日调试,该日的产品移交服务信息反馈记录记载设备未带负荷运行,空载正常,竣工资料需按实际施工改动提供图纸和交工资料。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23日支付货款235000元、2012年3月30日支付货款25000元、2012年6月2日支付货款500000元、2013年9月6日支付货款119000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31日和2012年6月1日为原告开具了总金额为133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2015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业务往来单位财务信息对账单一份,载明合同供货设备于2012年6月22日调试完成,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2年6月寄达,合同已付款合计金额879000元(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合同未付款合计金额460000元(调试款326100元,质保金133900元)。同时注明以上财务信息是业务往来年度财务信息征询情况,若无异议请签章回复确认,若有异议请在回复栏注明。本对账单不作为业务往来财务收款收付结算依据。该对账单上盖有原被告单位公章以及财务专用章,“回复意见”栏为空白。 再查明,原被告双方认可第三方发包方为江苏翔盛粘胶纤维有限公司40万吨/年硫磺制酸装置电器设备项目,庭审中被告自认该工程已于2013年9月全部交付试车竣工,发包方已支付给被告工程款4852000元,现发包方至今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增补、江苏翔盛粘胶纤维有限公司40万吨/年硫黄制酸装置电器设备技术协议、业务往来单位财务信息对帐单、产品移交服务信息反馈记录、发票13张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增补、技术协议附件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交货、调试等义务,被告亦应履行给付相应款项的义务。被告对于未付货款及质保金的数额无异议,其抗辩理由为付款条件未成就,即发包方未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提供的设备于2012年6月调试,且被告自认全部工程已于2013年9月全部竣工交付使用,工程竣工至今已两年之久,被告虽抗辩称发包方一直未出具验收报告,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积极地向发包方主张权利,敦促其验收并支付货款。另外原告提供的货物已超过约定的质保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或者收到发包方关于货物质量的反馈或投诉,故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新华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武汉武高元和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26100元; 二、被告沈阳新华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武汉武高元和电气有限公司质保金1339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沈阳新华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