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92民初第1004号
原告:武汉武高元和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武高),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磨山村鲁磨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品星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品星),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钟家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武高诉被告上海品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武高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做液态自动变阻软起柜22面、电容补偿柜22台,双方就付款、交货等作了约定。
此后,由于工程项目进度长时间延期造成供货时间一再延期、进度款长时间延期等状况给原告正常经营造成极大困难,因此,原被告经协商,于2013年3月2日签订《加工协议变更合约书》对《委托加工协议书》进行变更。原告于2010年3月28日完成了《委托加工协议书》约定的第一批次14套(一级泵站软起动14台,电容柜14台),原告完成了双方协议项下的关于安装、调试等各项义务,上述设备质保期业已届满。然而,被告仅支付1146600元,设备余款127400元至今仍未予支付,被告构成违约。经多方协商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余款127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品星辩称,按照双方所签协议,设备余款127400元在被告收到一级站设备质保金后7日内支付,而由于现在工程还未验收,设备质量是否合格尚不清楚,且第三方沙洋县大碑湾泵站更新改造工程项目办公室没有付款给被告,所以我方按约定不能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沙洋县大碑湾泵站更新改造工程项目(起动柜、电容柜)”《委托加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生产液态自动变阻软起柜22面、电容补偿柜22台,双方就付款、交货等作了约定。此后,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13年3月2日签订《加工协议变更合约书》对《委托加工协议书》进行了变更,约定,《委托加工协议书》约定的第一批次14套(一级泵站软起动14台、电容柜14台)按协议约定于2010年3月28日生产完毕;因工程延期原因于2011年2月25日交付;于2011年5月调试完成。2011年3月17日开具交货设备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1274000元。由于工程项目进度长时间延期,乙方供货设备交货时间一再延期、进度款长时间延期等状况,给原告正常经营造成极大困难。原告不再承担《委托加工协议书》约定的第二批(即二级站8套:8台软起动、8台电容柜)供货事宜……原告对第一批次14套设备承担相当质量责任义务,满足招标技术要求。双方同意,设备余款总额10%即127400元在被告收到一级站设备质保金后7日内支付……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2、3月间将约定的第一批次14套(一级泵站软起动14台、电容柜14台)送至指定地点并交付了技术资料等。2011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274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付1146600元,设备余款127400元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委托加工协议书》、《加工协议变更合约书》、电气设备收货方签收单、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加工承揽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揽款。被告已支付1146600元,尚欠127400元未支付。根据双方的约定,最后一笔货款10%为127400元,应当在被告收到一级站设备质保金后7日内支付,但双方签订的《加工协议变更合约书》约定原告只承担一级站的设备供货,不再承担二级站设备供货,现被告以第三方沙洋县大碑湾泵站更新改造工程项目方因更新改造工程未完工没有进行工程竣工验收,进而不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作为抗辩理由,这已超出原告签订合同时其只对一级站设备承担供货质保等的公平合理对等权利义务,而且,原告已于2011年2、3月间完成供货,双方在《加工协议变更合约书》中均认可设备已于2011年5月调试完成,至今已长达5年多,也已超出合理的质量保证期。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相关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和其与第三方付款方式的协议,亦未证实其积极向第三方主张权利,故被告不支付余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已经履行了约定的和合理的对等义务,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余下的1274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品星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武高元和电气有限公司支付127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42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品星防爆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