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06民初10050号
原告:博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武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博某公司与被告武汉武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武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武汉武某公司支付货款19550元及逾期利息(以1955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武汉武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武汉武某公司结欠其货款19550元未付,经催告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武汉武某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条件为“款到发货”,其已按约在博某公司发货前支付全部货款;双方已有多年业务往来,2013年后的货款均已及时结清,双方于2018年终止合作,期间博某公司从未向其主张2013年前存在欠付货款,博某公司亦无法提出欠款原始凭证。综上,博某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
博某公司与武汉武某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双方分别于2013年4月2日、2015年5月11日、2016年10月19日、2018年3月27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博某公司向武汉武某公司供应电容器,合同金额分别为8379元、9450元、54000元、5600元,合计77429元;合同中均约定款到发货等。博某公司已按约交付上述合同中的电容器,并已向武汉武某公司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武汉武某公司自2013年4月2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陆续支付货款共计84282.1元。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双方自2013年起产生的业务往来武汉武某公司均已结清。武汉武某公司陈述,关于在此期间其超付的货款6853.1元,系因合同金额与实际交易之间略有出入,其亦不主张返还。
审理中,博某公司主张,扣除武汉武某公司上述超付的货款金额6853.1元外,武汉武某公司仍结欠其2013年之前的货款19550元,为此提博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催款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博某公司分别于2023年2月、8月向武汉武某公司催讨上述欠款;证据二、自2009年12月14日至2012年3月19日期间,其向武汉武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票面金额合计71366.23元;证据三、其与武汉武某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16日、2012年2月3日、2012年5月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及相应合同项下的发货单原件,合同总金额为45048.5元。武汉武某公司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合同中均约定“款到发货”,其已及时结清货款,此后双方一直保持业务往来,但博某公司从未向其主张过该笔货款;上述证据仅证明双方于2013年之前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无法证明其欠付2013年以前的货款,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武汉武某公司是否欠付博某公司2013年之前的货款19550元。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博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博某公司自2009年12月14日至2012年3月19日期间向武汉武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交易关系及交易金额,但无法直接证明武汉武某公司欠款的事实;《产品购销合同》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合同中明确约定“款到发货”,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合同复印件难以认定武汉武某公司欠款;发货单虽为原件,但仅能证明博某公司的发货行为,无法证明武汉武某公司未付款的事实;同时,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与《产品购销合同》及发货单中的金额并不一致,故博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在2013年之前存在业务往来,但无法直接证明武汉武某公司欠付2013年之前的货款19550元。综上,博某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博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元,由博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