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082民初4377号
原告:安徽某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芜湖片区九华北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某,女,1990年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男,1983年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第三人: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执行董事。
第三人: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
法定代表人:章某,董事长。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公司”)与被告章某、第三人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甲公司”)、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章某暨第三人浙江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浙江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章某支付(2024)浙1082诉前调书342号《民事调解书》和(2025)浙1082执387号执行案件确定的被执行人支付义务中承揽合同货款5494415元;2.判令章某承担因(2024)浙1082诉前调书342号《民事调解书》和(2025)浙1082执387号执行案件,章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而产生迟延履行的双倍罚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安徽某公司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安徽某公司诉浙江某甲公司、浙江某乙公司承揽合同一案由临海法院立案受理并调解结案。因浙江某甲公司、浙江某乙公司未能履行义务,安徽某公司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章某作为的法定代表人自愿承担(2024)浙1082诉前调书34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并在(2025)浙1082执387号执行案件中签署了执行和解协议书,且向安徽某公司履行了300000元,尚欠债务5494415元。
章某及浙江某乙公司答辩称,安徽某公司诉称的事实清楚,对安徽某公司起诉请求没有异议。
浙江某甲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2月4日,安徽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浙江某甲公司、浙江某乙公司支付高、低压开关柜定作款,案号为(2024)浙1082诉前调书342号。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24)浙1082诉前调书342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第一条约定浙江某甲公司、浙江某乙公司共同支付安徽某公司高、低压开关柜定作款计5267650元,款分四期支付,第一期于2024年12月30日前支付1500000元,第二期于2025年1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第三期于2025年2月28日前支付1500000元,第四期于2025年3月30日前支付1267650元;如果浙江某甲公司、浙江某乙公司任何一期逾期未能付清,则浙江某甲公司、浙江某乙公司应支付安徽某公司定作款5267650元未履行部分的10%作为违约金,且安徽某公司可就定作款5267650元未履行部分及违约金(定作款5267650元未履行部分的10%)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调解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浙江某甲公司、浙江某乙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安徽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5)浙1082执387号。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安徽某公司、被执行人浙江某甲公司、被执行人浙江某乙公司以及案外人章某于2025年1月24日达成执行和解,该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一、浙江某甲公司、浙江某乙公司差欠安徽某公司承揽合同定作款5267650元及违约金利息(定作款5267650元未履行部分10%)人民币526765元,合计5794415元。支付方式为:浙江某甲公司、浙江某乙公司于2025年2月至2025年11月每月28日前支付安徽某公司人民币500000元,于2025年12月31日前支付安徽某公司人民币794415元。二、若浙江某甲公司、浙江某乙公司按上述第一项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安徽某公司申请法院终结本案执行,若浙江某甲公司、浙江某乙公司有任意一期未按上述第一项约定限时足额履行支付义务,安徽某公司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恢复对(2024)浙1082诉前调书34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同时,各被执行人还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三、若浙江某甲公司、浙江某乙公司不履行或履行不足额,章某自愿债务加入,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全部未履行之债务。后章某于2025年3月16日支付250000元,于2025年3月17日支付50000元,合计300000元。浙江某甲公司、浙江某乙公司、章某至今未能支付剩余款项。另查明,安徽某与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28日更名为安徽某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安徽某公司的陈述、章某及浙江某乙公司的答辩以及安徽某公司提交的(2024)浙1082诉前调书34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书、转账凭证、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2025)浙1082执387号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安徽某公司、被执行人浙江某甲公司、被执行人浙江某乙公司以及案外人章某于2025年1月24日达成执行和解,该执行和解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亦依据该执行和解协议书裁定终结(2025)浙1082执387号案件的执行,故各方当事人应积极、全面地履行该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义务。该执行和解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若浙江某甲公司、浙江某乙公司不履行或履行不足额,章某自愿债务加入,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全部未履行之债务。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浙江某丙公司、浙江某乙公司于2025年2月至2025年11月每月28日前支付安徽某公司500000元,于2025年12月31日前支付794415元;若浙江某甲公司、浙江某乙公司有任意一期未按上述第一项约定限时足额履行支付义务,安徽某公司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恢复对(2024)浙1082诉前调书34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执行和解协议书签订后,浙江某甲公司、浙江某乙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的分期还款期限到期后,未能支付任何款项,安徽某公司有权恢复执行,章某应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作为债务加入,对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的浙江某甲公司、浙江某乙公司未履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章某仅于2025年3月16日支付250000元,于2025年3月17日支付50000元,合计300000元,剩余定作款及违约金计5494415元至今未能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支付上述余欠款项的民事责任。庭审中,章某对安徽某公司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出的诉讼请求均表示认可。故安徽某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某有限公司定作款及违约金计54944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60元,减半收取计25130元,由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