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991民初2461号
原告:安徽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在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芜湖片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安徽净源(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台山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徽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未能按规定期限缴纳案件受理费,且明确表示不再缴纳相关诉讼费用,故对安徽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法应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安徽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蒯姝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