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4民初1818号
原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器部件园。
法定代表人:瞿洪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兵,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滦平金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虎什哈镇卧牛山村。
法定代表人:张兵田,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滦平金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洪桂、被告滦平金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兵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60000.00元(安装调试款和质保金)人民币并自2017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6月10日为238000.00)合计为159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技术要求加工定做低压柜、变压器等相关产品,合同约定相关产品总价为3400000.00元人民币,同时约定本合同预付款为总额的30%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进行生产加工,至2014年底上述合同项下全部产品已经定作加工完成,等待被告接收货物,但被告迟迟不要求发货,也不支付合同预付款,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履行合同,支付预付款,并在法院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2017冀08**民初161号)约定由被告支付30%的预付款。同时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27日达成《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最迟于2017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预付款1020000.00元,约定在被告支付预付款后十个工作日内原告将合同项下货物全部发给被告,并约定如因被告任何一期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视为合同项下全部货款全部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货款。至2017年8月份,原告联系被告要求发货并由被告收货,但被告以项目设计变更为由拒绝接收原告已经按双方技术协议定作完成的货物。原告于2018年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到货款1020000.00元,法院作出判决生效后,被告至今仍不支付任何货款,也不接收货物。虽然合同项下预付款通过法院调解确认由被告支付,到货款也通过法院判决由被告支付,但合同项下调试款和质保金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双方为此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认为双方订立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得到履行,而被告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60000.00元(安装调试款和质保金)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当庭提交下列证据: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报价汇总表一份,证明双方于2014年11月4日订立合同,总价3400000.00元;
2、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824民初9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6年提起诉讼,但法院驳回了原告诉请;
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824民初16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预付款1020000.00元;
4、《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2017年6月30日前被告预付1020000.00元的预付款,并约定如被告通知供货,供方在付款后十个工作日内把货物发送给被告,在收到货物十个工作日内再支付1020000.00元到货款。被告直接组织安装调试,最迟在三个月内,否则视为产品调试合格。10%的质保金于安装调试后一年内付清。同时约定被告如未按任何一期支付货款,即视为全部货款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货款一次性付清;
5、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824民初40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达成协议后被告并未按《补充协议书》支付货款,法院也判决被告支付到货款1020000.00元。
被告滦平金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变更成立的。
2014年11月4日,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滦平金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的技术要求加工定作低压柜、变压器等相关产品,总价款34000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合同总额的30%,货到一周之内再付合同总额的30%;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周内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合同总额的30%;留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12个月或者货到现场18个月后10日内付清;并约定由原告(供方)免费指导设备安装、调试;同时对交货地点、方式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原、被告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产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办理提货手续,立即给付货款3400000.00元及利息51000.00元,本院经审理作出了(2016)冀0824民初9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月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支付合同预付款1020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了(2017)冀0824民初16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合同预付款1020000.00元及违约金6990.00元。2017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原、被告继续履行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前将合同预付款10200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在收到上述全部预付款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项下货物通过货运发给被告;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十个工作日内再支付1020000.00元到货款;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当积极组织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合格后,再支付1020000.00元货款;质保金340000.00元,被告在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同时约定,若被告任何一期未按上述约定支付货款,视为剩余货款全部到期,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货款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
被告未履行本院(2017)冀0824民初16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未按《补充协议书》约定于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合同预付款1020000.00元。后原告又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到货款1020000.00元,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冀0824民初408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20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就原告按照被告的技术要求加工定作低压柜、变压器等相关产品达成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在履行中,双方产生纠纷,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也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也应按照约定履行。根据《补充协议书》约定,若被告任何一期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视为剩余货款全部到期,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货款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该《补充协议书》为附条件合同,因被告没有按期给付合同预付款1020000.00元,所附条件成就,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货款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6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滦平金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适用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滦平金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6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2.00元,减半收取9591.00元,由原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71.00元,由被告滦平金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晓月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马明坤
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附页
一、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同时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上诉费,二审上诉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标的款账户
户名:滦平县人民法院
账号:50×××78
开户行:农行滦平
联系电话:157××××8609
备注:案号及对方当事人名称
五、上诉费缴纳账户
开户单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建行承德市车站路支行
账号:13×××02
联系电话:0314-21××××5
备注:上诉人名称(上诉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