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电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前途汽车(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5民初2050号
原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器部件园九华北路**。
法定代表人:瞿洪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苓,江苏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蒙,江苏易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前途汽车(苏州)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科灵路**/div>
法定代表人:陆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科技公司)与被告前途汽车(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途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于2020年6月10日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裁定驳回该申请,被告未上诉。本案于202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龙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苓、黄蒙,被告前途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龙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613619.75元;二、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0285.85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6日),请法院一并判决2020年5月7日至被告实际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2613619.75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275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原被告签订了关于被告建设的北京长城华冠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年产5万辆新能源乘用车建设项目的《配电箱设备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配电箱设备。合同约定暂定合同总价为254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采购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本批货物金额30%预付款;货到现场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本批供货金额30%到货款;安装完成通电,经被告单位审计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至审计总金额的100%。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增加采购了设备,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建设的该项目,于2017年12月通电并进入试生产,前途K50汽车于2018年6月30日正式量产下线。2020年3月17日,被告审定原告的供货设备款为4123619.75元。但是,被告至今仅支付了1510000元,尚有2613619.75元未予支付。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已付款中的部分款项也系逾期支付,所以,被告应对已付款中的逾期支付部分、未付款部分,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前途汽车公司辩称,金额不认可,该款未满足付款条件,根据合同9.4条相关规定,我方未收到银行保函及发票,应未逾期支付,违约责任不认可,保全费不认可。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原告鑫龙科技公司(乙方)与被告前途汽车公司(甲方)签订《配电箱设备购销合同》一份,乙方为甲方提供配电箱设备。合同约定暂计合同总价款254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供货方承诺,配电箱安装完成,通电运行后,质保2年。即2年质保期内,由非人为因素引起的配电箱及内部元器件损坏、故障,由供货方免费维修、更换,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我方直接经济损失。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约定:乙方与甲方签订采购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本批供货金额30%预付款(由乙方提供同等金额的17%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货到现场后,1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本批供货金额30%到货款(由乙方提供同等金额的17%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安装完成通电,经甲方单位审计后,3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付至审计总金额的100%,乙方提供审定金额10%的银行质保保函(由乙方提供同等金额的17%税率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对原被告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配电箱,被告于2017年6月20日、2017年12月1日、2019年2月2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56万元、75万元、20万元。
2020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就北京长城华冠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年产5万辆新能源乘用车建设项目-配电箱设备购销进行结算,双方确认配电箱设备购销审定价4123619.75元。因被告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致本案纠纷。
另查明,2018年6月30日,被告首款量产车-前途K50在前途汽车生产基地正式量产下线。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配电箱设备购销合同》、入账通知、工程结算审定单、网络截图及本院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鑫龙科技公司与被告前途汽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系属违约,其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因未收到银行保函及发票,故未满足付款条件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在安装完成通电,经甲方单位审计后,3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付至审计总金额的100%,乙方提供审定金额10%的银行质保保函。银行保函的作用在于当保证的申请人没能按照协议履行期责任或义务时,由担保人代替其履行一定金额、一定时限范围内的某种支付或经济赔偿责任。根据合同中约定,原告提供的配电箱质保期为2年,而被告的首款量产车已于2018年6月30日正式量产下线,故至起诉时,原告提供的配电箱质保期已过,被告再要求原告提供银行质保函已无实际必要。其次,本案为买卖合同,卖方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货物,买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货款,而开具发票作为卖方的附随义务,不能作为买方拒绝付款的理由,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亦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责任,因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17日才对合同总价进行审核确认,按合同约定,应自2020年5月7日起计算相应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损失,因合同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前途汽车(苏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13619.7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613619.75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7日起以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新区支行商业街支行,账号:62×××6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14元,减半收取1390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07元,由被告前途汽车(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邹 懿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黄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