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91民初3488号
原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器部件园(九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661982L。
法定代表人:瞿洪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超,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正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奎山街道204国道东侧家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76634954T。
法定代表人:崔纪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正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山东正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6元,由原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慧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陈诚
书记员王晶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