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恒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北恒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04民初598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被告:河北恒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河北恒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恒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及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7年3月9日12时5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河北恒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冀A×××××号小客车,沿本市长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里街交叉口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自行车沿西里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河北以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69487.8元中由被告***垫付的59487.8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以简易程序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带计免赔。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 项目 原告 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鉴定检查费 172元 不认可。 有收费收据及鉴定报告可证实,应予确认。 2、营养费 7200元 认可营养期限144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 原告需要营养期144天,被告认可,应予确认。应酌情给予营养费4000元。 3、护理费 15840元 认可144天的护理期限,不认可护理标准。 根据鉴定报告可证实原告的伤情需要护理的期限为144天。所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故应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每天102.33元计算,护理费为14735.5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 11400元 认可。 双方认可,应予支持。 5、误工费 34300.98元 认可误工期限294天,不认可误工标准。 根据原告的鉴定报告可证实原告的伤情需要休息294天,被告认可,应予确认。原告未提交发放工资清单或银行流水,故无法证实原告的月收入为3500元,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应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计算,误工费共计30085.02元。 6、交通费 500元 不认可。 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原告所提交的票据不符合上述规定,并且只有172.6元,要求赔偿500元依据不足,应酌情给予150元。 7、财产损失 500元 认可200元。 原告所驾驶的自行车受损,有事故认定书可证实,应予确认,但主张5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酌情给予200元。 8、鉴定费 900元 不属于保险范围。 有收费收据可证实,应予确认。 以上费用共计 共计61642.54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上路未安全行驶,致使此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故认定书可证实,应予确认。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为61642.5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60570.54元。鉴定检查费1072元,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570.54元。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检查费107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85元,由原告***负担114元,被告***负担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71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