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恒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新疆恒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德丰佳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水民二初字第503号 原告:新疆恒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迪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新疆迪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德丰佳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恒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德丰佳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代理协议,原告按约支付款项后,因被告不能完成代理事宜,故双方于2014年7月10日书面解除该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7月至9月期间,将办理费及乙方违约金支付原告,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后,余款368000元至今未付,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6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邮寄费20元。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就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代理协议一份、收据三张、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协议,约定被告给原告办理公路施工三级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费用为388000元,违约责任为合同10%的违约金;代理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日给被告付款10万元,2013年8月5日付款10万元,2013年10月21日付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书面解除代理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7月至9月期间,将办理费及违约金418000万元支付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付款50000元,尚欠368000元未付。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理协议》,约定被告给原告办理公路施工三级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约定费用为388000元,违约责任为合同10%的违约金。代理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日给被告付款10万元,2013年8月5日付款10万元,2013年10月21日付款10万元,原告向被告付款共计30万元。因委托事项未办成,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合同解除《代理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7月至9月期间,将办理费30万元、二级建造师费用8万元、合同违约金3.8万元,总计418000万元支付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尚欠368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书面确认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签订的解除《代理协议》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依约履行。被告到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欠付原告的合同款项368000元,被告理应支付。本案产生邮寄费20元,系因被告违约导致,理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项368000元、邮寄费2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德丰佳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恒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项368000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德丰佳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恒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邮寄费20元。 上述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额368020元,给付金额368020元,占诉讼标的额100%。案件受理费68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410元,由被告负担。余款341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