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水执字第352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新疆恒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旦小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德丰佳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疆恒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德丰佳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水民二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并走访了被执行的住所地,但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法定代表人的下落。本院认为,穷尽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水民二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高永宏
审判员田蔚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