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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天津市某某公司非诉行政行为申请执行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5)津0119行审27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天津惠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5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津蓟]劳监理字[2024]第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于2024年10月14日作出[津蓟]劳监理字[2024]第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天津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在蓟州区景园1.2期项目施工期间拖欠***等十一人工资138980元。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某某公司作出限其七日内支付***等十一人工资138980元,支付***等十一人138980元工资50%的赔偿金69490元的处理决定。某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5年5月22日依法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津蓟]劳监理字[2024]第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准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津蓟]劳监理字[2024]第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