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柯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929民初840号
原告:新疆某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图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图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新疆某工程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7日立案。原告新疆某工程公司于202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某工程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某工程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935.19元,减半收取计3476.59元,由原告新疆某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