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苏县昭阳公路管理工程有限公司

李某、昭苏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26民初1520号 原告:***,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某,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昭苏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昭苏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某,被告昭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2,000元及利息(以31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昭苏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项目中的昭苏县夏塔街(天然气保护涵)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单价为6,500元/米,最终原告共计施工了48米,工程款合计为312,000元,工程于2017年6月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原告索要未果,引发讼争。 被告昭阳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均为财政实施的基础设施项目,均为当时紧急项目,我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作为工作任务承接项目,发包方未与我公司签订合同,也未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我单位人员调整现不了解工程启动情况,工程款应当由施工工程的所有权人支付。案涉工程均有交通局安排原告施工,只是挂靠我单位施工,我单位并未联系原告施工。对工程结算被告均不清楚。 原告***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承包合同》《结算单》《欠***工程款调查明细》、企查查截图,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并经被告公司监事***结算确认工程款为312,000元,被告未支付工程款。 被告昭阳公司对《承包合同》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与交通局形成合同关系。对《结算单》《欠***工程款调查明细》三性不认可认为结算不符合实际标准,***、***只是对原告***施工事实进行确认但工程价款需要具有资质的人员进行确认。对企查查截图昭苏县、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证:因被告昭阳公司对《承包合同》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合同双方载明合同主体为原告***及被告昭阳公司,故对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结算单》《欠***工程款调查明细》及企查查,被告***作为被告公司的监事,且案涉工程的施工量被告公司***已经确认,故对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昭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0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昭阳公司(分包单位)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昭阳公司将昭苏县夏塔街(天然气保护函)工程分包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1-1.5米盖板暗函6500元/米,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承包范围:按照被告昭阳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完成施工(包括本合同所注明的内容)。原告***负责工程放线,指挥机械开槽、清槽、浇筑墙体、上盖板、灌板缝等;支付方式:工程验收后合格后结清;工期: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等。 另查,2019年12月28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载明:昭苏县夏塔街天然气盖板通道1-1.5米共计48米,单价6500元/米,合计312,000元。技术员处有***签名,负责人处有***签名,承包人处有原告***签名。 再查,根据企查查显示,***系被告昭阳公司监事。 本院认为:因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效力及原告主张工程款本金;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确认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经进行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昭阳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原告***施工,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但原告***已经将人、材、机物化到案涉工程中,且案涉工程已经过决算,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关于工程款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代理的,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制度是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本案双方在《承包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单价为6500元/米,工程量已经经过被告公司监事***确认为48米,被告公司***在结算单签字行为足以认定其系职务上的表见代理。故被告昭阳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312,000元(48米×6500元/米)。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被告昭阳公司陈述案涉工程为紧急工程,根据双方《承包合同》的施工期限为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被告昭阳公司并未提出原告***延期完工,故原告***主张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昭苏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12,000元及利息(以3,31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判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90元,由被告昭苏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