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苏县昭阳公路管理工程有限公司

李某、昭苏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26民初1521号 原告:李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某,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昭苏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公司下属昭苏县某某团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昭苏县某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 法定代表人:井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局项目办主任。 第三人:范某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昭苏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阳公司),第三人昭苏县某某局(以下简称交通局)、范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某,被告昭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杨某,第三人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2,792元及逾期利息(以672,79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2018年年底,昭苏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伊犁州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2017年第五批农村路网升级改造工程项目中的夏特景区悬索护栏(缆索式护栏)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合计为1,958,492元,已经支付了1,285,700元,剩余672,792元未支付,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底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引发讼争。 被告昭阳公司辩称,庭前我方自行核实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的施工也非我公司安排,我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且原告亦需要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第三人交通局称,原告如何承揽案涉工程并不知晓,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范某某称,2017年农网改造有几个不同标段,原告李某施工的是2017年第五合同段的其中的单项悬索护栏工程,2023年我和李某及技术员***去现场核查具体工程量,当时这个项目的审计结算也做完了,由于夏塔景区要重新要提升改造道路,双方现场核实工程量后签字确认。 原告李某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 1.《伊犁州昭苏县2017年村值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第三人交通局,承建单位是本案被告昭阳公司,施工期间为2017年11月至2018年9月30日,案涉工程于2019你那8月21日审定,审定价为1,958,492元。 被告昭阳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原告施工的夏特景区悬索护栏是否包含在审核报告中无法确认。 第三人交通局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三性。 第三人范某某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发包方处“***”系原交通局副局长。 2.2023年7月6日《工程量结算单》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实施施工人系原告李某,第三人范某某和案外人***对原告施工事实进行核查。 被告昭阳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计量结果并不规范,且实际测量后悬索护栏实际长度为7263米。 第三人交通局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三性。 第三人范某某对该证据三性均认可。 3.《欠李某工程款调查明细》,拟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李某,工程价款与原告提交证据一相互印证确认工程价款为1,958,492元,被告已支付1,285,700元,剩余672,792元未支付。 被告昭阳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中有多个不同主体的项目,无法通过该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是结算审核中项目的一部分,且若与证据一一致则不需第三人范某某审核,第三人范某某也不具有相应的审核资格。 第三人交通局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三性。 第三人范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被告昭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交通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范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李某提供证据的来源及内容均合法且可以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第三人交通局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2017年第五批农村路网升级改造工程发包于被告昭阳公司,其中S220线k16+800-阿克达拉乡安全生命防护工程中的夏塔景区悬索护栏由原告李某施工。 2019年8月21日,第三人交通局与被告昭阳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伊犁州昭苏县2017年村植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建设项目结案审核报告》。该结案审核报告中载明施工期为2017年11月,送审造价为1,397,780元,审定造价为1,958,492元。缆索式护栏工程量为7366米,单价265.88元,合计1,958,492元。建设单位处有被告交通局原副局长签名,施工单位处有被告昭阳公司盖章及签字。 再查,2023年7月6日,甲方人员范某某、***与乙方李某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确认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夏特景区悬索护栏,工程地点为夏特景区,工作内容共计7263米(原设计7366米-7263米=103米),少103米。 还查,李某向本院提交《欠李某工程款调查明细》,其中载明2017年第五批农村路网升级(第九合同段)(S220线K160+800-阿克达拉乡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审定金额为1,958,492元,管理费58,754.76元,已支付1,285,700元,已支付1,285,700元,剩余614,037.24元未支付。 还查,2023年第三人范某某在被告昭阳公司任副经理,案外人***系被告昭阳公司的技术员。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供的《伊犁州昭苏县2017年村植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建设项目结案审核报告》《工程量确认单》《欠李某工程款调查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因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某是否与被昭阳公司告形成事实的建工合同关系;合同效力及原告主张工程款本金;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原告李某提交的《伊犁州昭苏县2017年村植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建设项目结案审核报告》可证实案涉工程第三人交通局作为发包方将案涉工程发包被告昭阳公司,被告昭阳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其施工的证据,结合李某提交的第三人范某某在被告昭阳公司任副经理与同为被告昭阳公司的技术员***共同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可综合证明,第三人交通局与被告昭阳公司对案涉工程具有书面的施工合同,被告昭阳公司与原告李某对案涉工程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现有证据下被告昭阳公司无法证明原告李某挂靠被告昭阳公司与第三人交通局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院综合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昭阳公司之间为违法分包。对被告昭阳公司辩称的非其公司安排李某施工相互矛盾,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确认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经进行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昭阳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原告李某施工,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但原告李某已经将人、材、机物化到案涉工程中,且案涉工程已经过审核结算,故原告李某有权向被告昭阳公司主张工程款。关于工程款金额,根据《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原告李某实际工程量为7263米,根据审核报告中载明的单价为265.88元/米,故李某工程款为1,931,086.44元(7263米×265.88元/米)。关于管理费。本案系因违法分包导致合同无效,故双方之间对管理费的约定亦是无效约定,故应以被告昭阳公司是否参与管理及施工来判定是否应当支持管理费。本案被告昭阳公司未举证证明在案涉工程中实施了管理行为,仅通过走账方式管理案涉工程款项,故本院酌定扣除原告李某管理费10,000元。另根据调查明细载明及原告李某自认,被告昭阳公司已支付1,285,700元。故被告昭阳公司应向原告李某支付剩余工程款635,386.44元(1,931,086.44元-10,000元-1,285,7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伊犁州昭苏县2017年村植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建设项目结案审核报告》载明的审核日期为2019年8月21日,可合理推定审核前案涉工程已经完工。故原告李某主张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昭苏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剩余工程款635,386.44元及利息(以635,386.4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判决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8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90元,被告昭苏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