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路桥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厦门路桥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初369号 原告(被申请人):***,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厦门路桥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三期诚毅大街370号1801-02-03-04单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系厦门路桥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被执行人):绍兴杜鲁克智能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越西路800号金德隆商业中心12幢10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系绍兴杜鲁克智能装饰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因与被告厦门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路桥公司)、第三人绍兴杜鲁克智能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杜鲁克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绍兴杜鲁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厦门路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不得追加***成为(2021)浙06执6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一、未到期出资的加速到期,本质上是对股东期限利益的剥夺。绍兴杜鲁克公司设立之初***认缴出资150万元,认缴时间为2036年3月3日前。公司法修订后将出资期限安排交由股东自行决定是法律赋予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2021)浙06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支持公司债权人直索股东财产,实为否定公司独立人格之举。二、(2021)浙06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作出了不当的扩大解释。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规定了在解散及清算状态下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不能任意扩张解释。(2021)浙06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之规定,其实是不当扩大解释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该义务应当限缩在不出资及瑕疵出资两种行为,不包括未到期出资,故(2021)浙06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不准确,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厦门路桥公司辩称,一、本案股东适用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在认缴资本制度下,虽然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出资期限,但出资期限具有契约性,股东出资是法定义务。股东不能滥用认缴资本制度,损害债权人利益。自公司注册登记之日起,股东就负有向公司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在公司无力清偿对外债务时,股东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清偿责任。从(2021)浙06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中查明的内容看,绍兴杜鲁克公司已无可供执行财产,具备破产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6条规定精神,此种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二、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企业破产法》第3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都规定了股东对公司资本的充实责任。公司资本充实责任是股东对公司的法定责任,不能以公司设立者的约定排除,也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排除。结合上述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因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适用加速到期,应履行出资义务。如股东仍不履行出资义务,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综上,股东期限利益是有条件的,应以不损害债权人利益为前提,请求法院驳回***诉请。 绍兴杜鲁克公司述称,同意***意见。***现在仍是绍兴杜鲁克公司股东,未逃避出资。公司未资不抵债,未达到破产要求,无法律规定公司一定要盈利。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31日,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厦仲裁字20201184号裁决书:(一)绍兴杜鲁克公司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厦门路桥公司支付货款259565元,并支付按以下方式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1.以259565元为基数按7.125%的标准自2018年6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2.以25956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仲裁费11970元,全部由绍兴杜鲁克公司承担。后因绍兴杜鲁克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2021年1月27日,厦门路桥公司依据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1)浙06执65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各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其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执行到位为0元。查明绍兴杜鲁克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绍兴杜鲁克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2016年3月11日由***、***、***发起成立,***认缴出资200万元,占比40%,***、***各认缴出资150万元,占比分别30%。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36年3月3日前。2018年10月10日,***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2019年8月2日和2021年1月6日,***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分两次全部赠与***。上述股权转让及赠与均在公司登记主管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2021年11月2日,厦门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为本院(2021)浙06执6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2021)浙06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为本院(2021)浙06执6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200万元额度内对被执行人绍兴杜鲁克智能装饰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追加***为本院(2021)浙06执6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150万元额度内对被执行人绍兴杜鲁克智能装饰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追加***为本院(2021)浙06执6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150万元额度内对被执行人绍兴杜鲁克智能装饰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追加***为本院(2021)浙06执6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上述第一项***承担的责任和第三项***承担的责任分别承担连带责任。***不服上述裁定,遂提起本案诉讼。 至本案审理期间,***、***、***、***均未实际出资。 上述事实由厦仲裁字20201184号裁决书、(2021)浙06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2021)浙06执65号执行裁定书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厦门路桥公司申请追加绍兴杜鲁克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裁定追加上述四人为被执行人,现绍兴杜鲁克公司股东***对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不服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故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可否追加***为被执行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首先应审查绍兴杜鲁克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债务。从本院在执行(2021)浙06执65号申请执行人厦门路桥公司与被执行人绍兴杜鲁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结果看,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实地调查等多种执行措施,绍兴杜鲁克公司仍无财产可供执行,故可以认定为绍兴杜鲁克公司无法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其次,在绍兴杜鲁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是否应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资本充实和维持制度是我国公司法的基本制度。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其目的是为了减轻投资者一次性投资的压力,鼓励创业,激发市场活力,但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应严格防止投资者逃避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虽然***的出资期限尚未到期,但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与其认缴出资的时间无关,公司章程对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的约定系内部约定,不能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法定出资义务,未届认缴期限不能成为股东规避责任的条件。本案绍兴杜鲁克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在此情况下,应允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厦门路桥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审判员*** 审判员***审判长***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