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281民初3873号
原告:湖北鸿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干河德政园布诺尼16号房附房、12-20号附楼店面(19号楼4号、5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嘉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湖滨大道北16号3-419、420、421、422、42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鸿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胜公司)与被告湖北嘉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货款34万元整。并承担以34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之日起计算至34万元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接大冶市雨润国际广场女人街店铺三层的通风空调系统,2018年10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该工程总价为80万元整,原告安装完成后,被告仅支付了46万元,剩余款项迟迟未付,原告经过长达三年之久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但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实属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支持。
被告嘉亨公司辩称,1.因案涉工程并未完成合同项下空调设备的安装、调试及验收流程,不满足合同价款的支付条件;原告未完成原被告双方合同相对义务,未按合同约定通知我方验收,也未提交验收资料,未达到付款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公司应通知被告方验收,按照竣工图验收合格后在验收证明书上签字,方为验收合格;关于合同未完成,我方在2019年1月3日给原告公
司下过联系函,明确告知合同履行存在问题,该项证据在第一次原告起诉我方时已提交法院,不能因为我方一直未向原告主张就认为已经认可了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涉案合同第三条乙方责任第8、9项的约定,原告应承担施工中因违规操作、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切损失、工程款应当扣除对应部分;2.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价款34万元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嘉亨公司因承接了大冶市雨润国际广场女人街店铺三层的通风空调系统,为此,2018年10月24日,鸿胜公司(以下称:乙方)与嘉亨公司(以下称:甲方)签订《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和数量设备采购、安装。详细见设备清单,所有安装细节材料按照设计图纸进行。产品的质量、技术标准:按照国家相关产品标准执行。双方责任和工程工期:甲方工作:开工前二天,向乙方进行现场交底,全部腾空或部分腾空现场,清除影响施工的障碍物、协调内、外机安装位置及要求,免费提供乙方施工用水、用电、所需图纸及材料存放用地;其中内机设备电源应提供至设备安装地点能接线范围内。应协调乙方与其他专业的配合工作;包括内机进出风口开口、订木方、检修口、补墙孔等由甲方负责。甲方参与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的监督及材料的进场验收。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如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而导致工程施工延期或停工应由甲方负责。乙方责任:参加甲方组织的多方参与的施工图纸或做法说
明的现场交底,拟定施工方案,交甲方审定,并且以最后审定的施工图纸作为验收的标准。乙方务必严格按图施工,并与甲方无关。乙方负责本项目空调系统的室内外机组管路的安装。乙方负责将冷凝水管敷设至卫生间或其它排水通道,由甲方协调装修方与排水管道对接。乙方负责进、出风口制作安装;风口天花固定木框及检修口由甲方协调装修方完成。乙方负责机组控制器安装接线及开机调试。监理工程师和甲方在检查施工安全过程中,有权对不按操作规程施工的人和事发出《重大隐患通知书》、《整改指令》并限期和立即整改。如果乙方在接到通知的规定时间内,没有进行整改,监理工程师和甲方按安全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罚款处理。以提高乙方及全体施工人员的安全意识,保证施工现场安全。应确保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施工质量,达到标书质量要求,并对甲方负责任。应自觉承担施工中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乙方在施工中,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施工操作规范、防火规定、工艺规范及质量标准。乙方负责内机设备的购置、运输、安装及交付甲方用。关于工期的约定:设备订货期10天,室内部分安装工期30天。甲方要求比合同约定的工期提前竣工时,应事先征得乙方同意。因乙方自身问题不得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乙方安装完毕后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安排时间在三天内组织验收,超过时间若非乙方原因造成的无法验收或交工,视同验收合格。合同款及结算方式:合同范围:空调室内系统设备安装、调试、清单所列产品的采购、安装及与空调安装有关的辅材。电源线及其安装由甲方提供到位。合同价款:本合同总价为人民
币:80万元。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10%,即8万元。乙方安排设备订货和组织人员进场定位施工。2、空调室内设备进场、安装材料进场,经甲方核实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45%,即36万元。乙方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3、工程全部安装完成,设备调试使用正常,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费用的40%,即32万元。余款5%即4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等设备正常运行1年后无质量问题由甲方一次性付清尾款。产品的安装、调试、验收:产品安装方案以乙方提出并经甲方同意的设计、选型方案为准。安装内外机位置确定后不得更改,需更改定位方案的,由甲方另行支付安装工人的拆机和装机费用。乙方安装完成,经双方验收后,甲方负责对产品的保护,如发生产品和安装管道的损坏,由甲方负责。甲方在接到验收通知三天内组织人员按照竣工图对工程进行验收,认定工程质量和工程内容符合要求的,双方代表在工程验收证明书上签字盖章。产品质量责任和售后服务条款:保修内容、范围及时间:乙方安装的空调室内系统安装部分由乙方保修,保修期为2年,时间从调试之日起计算。
保修期内免费上门保修服务。保修期满,提供终身有偿维修服务。
解决合同纠纷方式: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安装完成后,被告仅支付了46万元,其中第一笔于2018年11月1日付款8万元,第二笔于2018年11月9日付款36万元,第三笔于2021年2月11日支付2万元。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组织了人员
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但是最开始被告方始终不提供书面的验收材料,直到后期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方支付款项时,嘉亨公司项目经理即本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微信将《竣工资料》、《完工确认书》、《工程竣工报告》传输到原告方,由***在《完工确认书》工程量(结算式附后)栏承包人项目经理处签字,并加盖嘉亨公司公章,工程部工作人员***于2019年1月19日确认“工程已经完工,已确认合格”。但鸿胜公司未能提供合同第6条约定的竣工图,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设备是否调试及正常使用;同时,依据合同第5条付款方式中第4项约定余款5%即4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等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由甲方一次性付清尾款,对此鸿胜公司亦无证据证实设备正常运行的具体时间。鸿胜公司以被告未能支付剩余款项为由,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从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嘉亨公司工作人员于2019年1月19日确认“工程已经完工,已确认合格”。但是,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条件,鸿胜公司未能按约提供竣工图,依据合同第5条付款方式中第4项约定余款5%即4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条件,对此鸿胜公司亦无证据证实设备正常运行的具体时间,且原告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对上述事项进行证据补强。对此,本院评判认为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嘉亨公司已就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提出抗辩,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工程款已具备付款条件,如无法提供证据
证实则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提出部分付款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前两批工程款即第一笔8万元和第二笔36万元共计44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第三笔付款节点,因原告未能提供竣工图,属验收瑕疵,原告应当按约交付竣工图后再由被告予以支付剩余的30万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设备正常运行的具体日期,故无法确定质保金的支付时间,故应驳回原告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履行合同存在瑕疵,故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五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一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鸿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湖北嘉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书》第六条约定的竣工图,被告湖北嘉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竣工图后于三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鸿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鸿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00元,由原告湖北鸿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湖北嘉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