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524民初3973号
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和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和建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耿某,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4月5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建筑公司)与被告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甲公司)、贵州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疑难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后,于2025年9月28日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76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76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贵州某乙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包含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交通费、律师费等)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诉请:诉讼请求一标的金额变更为127171.67元,诉讼请求三中的诉讼费用包含鉴定费8000元,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该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被告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贵州织金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某项目零星工程委托施工合同书》,合同内容为:“一、工程内容。1.工程名称:某项目零星工程;2.工程地点:**县**镇;3.工程内容:甲方指定零星工程。二、工程量确定。1.工程量确定:以甲、乙双方现场收方签证计量记录及测量实际竣工图为准;2.工程价款确定;3.付款方式:(1)本工程支持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拨付按工程进度80%。(2)结算资料由甲方审计机构进行审计。(3)工程完工后甲方在15日内组织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及结算完成后,甲方须在30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扣除已经拨付进度款后的剩余未付款一次性全部支付给乙方(乙方按审计后的金额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对工期、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均有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方立即组织人员、设备等进入工程地点**镇施工,后该工程经过竣工验收通过并投入使用,于2020年9月12日通过审计。原告多次向被告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催要案涉工程款均无果。2024年8月8日原告再次向镇人民政府求助,经副镇长组织调解,被告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表示,该176000元的尾欠施工款由其公司负责,且施工方***的相关竣工后的印证资料已经提供完毕,在等公司审核通过后***就可以开发票报账。但被告仍未按照该承诺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零星工程部分,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贵州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唯一投资人,其应当证明其财产与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相互独立,否则应当对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涉案工程合同及相关工程签证资料未加盖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因此不具备法律效力,即使法院认定该组证据作为原告施工的事实,该组证据也只是证明了工程量,工程价款尚未明确,未达到支付条件,***在参与原告与**镇政府调解过程中并未表述176000元由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只是说工程确实是由原告做的,具体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多少需要后续公司委托审计机构进行结算才能明确。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贵州某乙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独立于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每年均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独立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载明双方不存在人格混同以及滥用股东地位造成公司损失等情形,因此不对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零星工程委托施工合同书,证明某甲公司将其在**县**镇煤层气井口液化利用项目零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三性不予认可,因为该合同系复印件,且未加盖被告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印章。
3.现场原始施工记录表8张、签证单3张,证明原告完成零星工程的情况。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三性不予认可,因为该合同系复印件,且未加盖被告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即使法院认定该组证据作为原告施工的事实,该组证据也只是证明了工程量,工程价款尚未明确,未达到支付条件。
4.调解会议记录及照片,证明被告方认可所欠工程款176000元的事实。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会议记录内容没有被告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字认可,系单方面制作,且就算根据会议纪要第一条内容显示,该工程款欠款费用并未确定,需要相关工程结算资料经审计审核通过后才能予以确定。
5.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为防止被告诉讼期间转移财产申请财产保全花费保全费140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6.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案涉工程经鉴定公司鉴定后确认工程造价为127171.67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对工程进行验收及支付工程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因此花费鉴定费800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方负担。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三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甲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乙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贵州某乙有限责任公司2022、2023、2024年三年审计报告,证明管网新能源公司每年都经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独立的审计报告,与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独立,不存在关联交易以及人格混同,依法不应对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审计报告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审计报告中依据的审计基础均是被告方单方制作的相关表格,并不能真实反映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某乙有限责任公司的真实关系,且该审计报告审计的年份为2022年-2024年,而案涉工程发生在2017年,即便在2022年-2024年两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也不能因此推定在2022年之前两公司不存在混同及相互独立的情况,从原告多年来一直主张债权的过程中,两公司管理人员有大额经济往来,足以认定两公司人格混同。
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原、被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交的执行裁定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双方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提交的零星工程委托施工合同书、现场原始施工记录表8张、签证单3张、调解会议记录及照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被告签订《某项目零星工程委托施工合同书》且原告已完成工程建设,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系本院依法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系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来源合法,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甲方,曾用名:贵州某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某项目零星工程委托施工合同书》,主要约定:“一、工程内容。1、工程名称:日处理50000Nm3煤层气井口液化利用项目零星工程;2、工程地点:织金县**镇;3、工程内容:甲方指定零星工程。二、工程量确定、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1、工程量确定:以甲、乙双方现场收方签证计量记录及测量实际竣工图为准;2、工程价款确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2)《贵州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等五部计价定额;(3)《贵州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等五部计价定额勘误的通知;(4)《贵州省某关于调整贵州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增值税税率的通知》(黔建建通[2018]131号);(5)缺项部分材料价格由甲、乙双方按当期市场按照市场价计取。3、付款方式:(1)本工程支持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拨付按工程进度80%;(2)结算资料由甲方审计机构进行审计;(3)工程完工后甲方在15日内组织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及结算完成后,甲方须在30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扣除已经拨付进度款后的剩余未付款一次性全部支付给乙方(乙方按审计后的金额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合同工期。按照甲方合理的工期安排组织施工。四、甲乙双方权利义务。……五、违约责任。1、乙方的责任: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相关要求和市政工程验收技术规范进行施工。2、甲方应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向乙方支付工程工程款。六、其他。1、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订之日生效。……”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建设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通过并投入使用。但被告欠付原告案涉工程款项,因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催要工程款无果,2024年8月8日,**镇人民政府副镇长赵某组织***(某甲公司)、***(集气平台施工方)、郭某(**中油)在**镇人民政府二楼会议室进行调解,形成《**能源与***建筑纠纷调解会议记录》,主要内容为:2016年,***承建集气平台土建工程,工程竣工后,集气平台业主欠***施工费1096000元,此笔费用已由法院仲裁并执行97万元,仍有176000元未得到核实。于2024年8月8日镇政府赵某组织***(某甲公司)、***(集气平台施工方)、郭某(织金中油)在镇政府二楼会议进行协商,形成如下记录:一、与会的***(***)代表某甲公司表示,这176000元的尾欠施工费由某甲公司负责,目前施工方***的相关竣工后的印证资料已经提供完毕,在等公司审核通过后***就可以开发票报账。二、与会的赵某镇长对此次的调解作要求:一是某甲公司尽快完成对***报账资料的核实后据实支付所欠***的施工费;二是……。因被告某甲公司至今仍未完成报账资料审核并支付案涉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贵州某有限公司对案涉零星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2025年9月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载明案涉零星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127171.67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8000元。
另,原告因本案对被告申请保全支出保全费1400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及第七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某项目零星工程委托施工合同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建设,并经被告某甲公司验收合格且现已投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因双方对案涉工程造价金额存在争议,经依法委托鉴定,双方均认可鉴定意见载明的案涉工程造价金额127171.67元。据此,应认定双方对案涉工程完成结算,被告某甲公司应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127171.67元。对于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虽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结算完成后30日内付清工程款,但对于结算时间,双方并未约定期限,且结算资料应由被告方进行审计,以致“完成结算”的主动权控制权完全在被告方,故该付款时间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确,案涉工程已竣工交付,被告应自被告交付工程之日给付工程款利息。原告主张该工程于2017年交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从双方在2024年8月8日的调解会议记录可知,原告已将结算资料交付被告,待被告审核完毕即可开发票报账,可知,该工程于2024年8月8日前已交付,故酌定资金占用利息以127171.67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对于被告新能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存在人格混同,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二被告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要求被告新能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鉴定费和保全费,应由败诉方被告某甲公司负担。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据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7171.6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27171.67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8000元及保全费1400元;
三、驳回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3031.43元,由被告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