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银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银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1127民初1240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3月19日出���,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银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58546335XC。住所地湖北省罗田县凤山镇河东街开发小区*栋*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黄梅项目部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湖北银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银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当事人于2018年7月6日申请三个月时间自行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20973.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湖北银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承建的黄梅县杉木乡2015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杉木乡蔡畦村工地从事混凝土搅拌工作。2017年12月25日下午2时许,由于搅拌机突发故障,致正在施工作业的原告***的双腿均被卡进搅拌机的升降梯中,造成原告双腿小腿骨折,后原告被送黄梅县中医医院治疗。因与被告就损害赔偿协商无果,为此起诉。 被告湖北银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事后原告伤情因没有鉴定意见赔偿就没有谈。原告从事的工作,是劳务分包的,其是***雇用过来的,***对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湖北银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劳务分包协议书,以证明其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是***找来的工人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湖北银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其与***的劳务分包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系***雇佣。原告委托代理人提出对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的身份情况及联系方式。该份协议也不能证明原告***受雇于***。原告***是在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本院认为,该份协议书虽然能证明被告湖北银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他人,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分包人请来的雇员。故被告湖北银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原告***系分包人请来的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受雇于被告湖北银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承建的黄梅县杉木乡2015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杉木乡蔡畦村工地从事混凝土搅拌工作。2017年12月25日下午2时许,由于搅拌机突发故障,致正在施工作业的原告***的双腿均被卡进搅拌机的升降梯中,造成原告双腿小腿骨折,后原告被送黄梅县中医医院治疗。经核查,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43天,医疗费为43166.46元。2018年4月27日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8)临法鉴字第221号鉴定意见书,1、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其后期治疗费评定为15000元左右。3、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上述事实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2、黄梅县中医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3、湖北银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意外事故证明书。4、鉴定意见书及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湖北银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承建的黄梅县杉木乡2015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杉木乡蔡畦村工地从事混凝土搅拌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系提供劳务方,被告湖北银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接受劳务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湖北银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在工作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人身遭受的损害而受到的损失:医疗费58166.46元(含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营养费1290元(30元/天×43天)、误工费9636.85元(34150元/年÷365天×103天)、护理费3405.70元(13812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27624元(13812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酌定)、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合计108273.01元。被告湖北银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其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他人,原告***系分包人请来的雇员的意见,因被告湖北银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分包人请来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被告湖北银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其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他人,原告***系分包人请来的雇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北银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因人身遭受的损害损失医疗费包含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0一八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 ***因人身遭受的损害受到的损失108273.01元,由湖北银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限湖北银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计1360元,由湖北银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