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奉民一再字第1号
原审原告:***,居民。
原审被告:浙江金缘光电有限公司(原名称奉化市金源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74737851-1,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岳林街道天峰路51号。
法定代表人:王秋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燕,浙江正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因与原审被告浙江金缘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缘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甬奉民一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发现该案判决确有错误,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甬奉民一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原审被告金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25日,原审原告***起诉至本院称: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奉化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5月26日,原告的伤势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现原告对于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有异议,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22日到3月21日期间的护理费1800元、双倍工资28600元、经济补偿金7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18200元。
原审被告金缘公司答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以及出院以后一个月较为合理;2.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被告不需要支付双倍工资;3.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承诺被告不需要支付社会保险,并且以补贴的形式发放给原告,现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保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4.原、被告在仲裁委员会庭审过程中就已经就原告的工资进行了核对,应当以核对后的工资为准来计算平均工资,被告认为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平均工资是正确的。
本院原审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进入被告金缘公司工作,双方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工资形式为计件制。同时约定“本人承诺不缴纳社会保险,以现金形式收取社会保险补贴。”2013年12月4日11时30分许,原告受被告派遣到奉化市溪口镇工业园区内维修路灯,原告在安装路灯时,不慎从架子上摔落,致腰背部受伤。2014年5月16日,经奉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该次事故伤害为工伤。同年6月6日,经奉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4年6月30日,原告以被告未续签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以及未安排工作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次日,原告向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3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08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800元、经济补偿金7800元以及双倍工资28600元,并要求被告补缴2011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4年7月17日,被告亦向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返还护理费6300元、社保补贴5250元、生活费2860元,并要求在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内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资6126.15元。8月20日,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仲案字(2014)第389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960元,合计67178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同日,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仲案字(2014)第417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返还护理费5360元、生活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126.15元,合计12486.12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94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原告的妻子刘小燕支付了护理费9570元、生活费1000元。
本院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金缘公司工作时受伤,因工造成九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1546元(2394元/月×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
15960元(2394元/月÷30天/月×200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并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该承诺无效,劳动者可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且劳动合同约定:“本人承诺不缴纳社会保险,以现金形式收取社会保险补贴”。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未为其安排工作。故原告***可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承诺无效,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2011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关于护理费,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20天及出院后2个月,结合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的护理费标准为110元/天,计护理费8800元。现被告已经向原告***的妻子刘小燕支付了护理费957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于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仲案字(2014)第389号仲裁裁决确认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金源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960元,合计67178元;二、被告奉化市金源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补缴2011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具体缴费金额由经办机构核定,原告***应当承担其个人应缴纳部分;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原告***在再审中称:原审被告明知原审原告在诉讼期间却故意私自变更公司名称,且在原审开庭审理中故意隐瞒变更公司名称的事实,目的就是想逃避法律责任。坚持原审的辩论意见。
原审原告在再审中未提供证据。
原审被告金缘公司在再审中答辩称:坚持原审的辩论意见。原审被告的主体是在判决之前变更的,请求合议庭确认,按新的主体判决。
原审被告金缘公司在再审中提供下列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准予变更通知书,证明原审被告奉化市金源电子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变更名称为浙江金缘光电有限公司。
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原审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另查明,原审被告奉化市金源电子有限公司的名称已经于原审判决前即2014年9月10日变更为浙江金缘光电有限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奉化市金源电子有限公司的名称已经于原审判决前即2014年9月10日变更为浙江金缘光电有限公司,原审判决的被告主体错误,应该按照变更后的被告主体即浙江金缘光电有限公司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4)甬奉民一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浙江金缘光电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48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960元,合计67178元;
三、原审被告浙江金缘光电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审原告***补缴2011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具体缴费金额由经办机构核定,原审原告***应当承担其个人应缴纳部分;
四、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审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平
审 判 员 刘德远
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江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