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缘光电有限公司

浙江金缘光电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卢赛德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金缘光电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卢赛德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6-30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秀商初字第213号
原告:浙江金缘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岳林街道天峰路51号。
法定代表人:王秋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晓燕,浙江正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卢赛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农路546号1幢2层。
法定代表人:尹勇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君伟,浙江品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金缘光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卢赛德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金缘光电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原名奉化市金源电子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变更为现名称。原、被告于2013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2014年8月底,被告向原告提出购买灯珠产品,双方经协商后确定:被告购买产品型号为3.1.3.04.023、产品名称为5050、规格型号为50*50的LED灯珠,数量共200万只,单价为0.16元,共计货款320000元。2014年9月3日,原、被告的业务员再次商量后,决定由原告提供160万只灯珠发货给被告,共计货款256000元,并于2014年9月4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NO.03584162)。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浙江金缘光电有限公司对账单》,载明被告累计未付款为2560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该对账单审核后确认签字(时间为2014年11月29日)。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并于2015年2月5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但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6000元。
被告嘉兴市卢赛德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1、双方通过传真订立了《订购合同》,合同中约定的灯珠数量为200万只,但原告仅交付了160万只,且交付时间也迟于合同约定的2014年8月底,故原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数量交付产品,构成违约;2、原告交付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灯珠制造的成品销售给韩国客户,致使韩国客户向被告索赔57万余元,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奉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企业名称由奉化市金源电子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被告无异议。
2、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产品。
被告质证称:没有被告的签字,不予确认。
3、宁波市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联(NO.03584162)一份。
被告表示已收到上述发票,且已抵扣。
4、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尹勇喆签字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56000元。
被告承认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但表示落款时间为“04年”,故与本案无关联。
5、律师函一份,主要内容系原告通过浙江正雅律师事务所陈晓燕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6000元并赔偿损失。
被告表示律师函已收悉,但律师函的内容是原告单方面的意思。
被告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订购合同》一份,被告称系传真件,合同文本表明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购买的产品为SMDLED,型号规格为3.0-3.2V/5050/0.5w/80显指/8000-10000K,数量为200万,单价为0.16元,总金额为32万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8月底,质量标准与验收方式为“按供方企业标准生产并要和所提供的样品一致”,等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需方签章”处签字,但“供方签章”处为空白。
原告质证称:原告确实收到了上述合同传真件,但并未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盖章,故该合同系被告的要约行为。收到合同后双方业务员经协商最终确定提供灯珠160万只,金额为256000元,被告也予以确认并接受了增值税发票,故双方的买卖关系应以实际履行的为准。
2、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由被告委托深圳市环测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5050-1#、5050-4#LED贴片灯珠的光电性能参数进行检验,被告称其中的部分指标不符合《订购合同》约定的标准。
原告质证称:1、报告未表明深圳市环测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鉴定资质;2、报告也未表明检验的标准;3、无法确定送检的产品是原告供应给被告的产品;4、被告所称的不符合《订购合同》约定的标准,该合同并未生效,故对原告无约束力。
3、韩国客户发来的电子邮件的翻译件,被告称:被告以原告提供的灯珠生产的成品销售给韩国客户,韩国客户表示“因灯珠的色差问题导致严重的问题”,向被告提出退货,并要求被告赔偿约人民币57万余元。
原告质证称:1、被告未提供外文原文,故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2、被告不能证明有问题的成品是原告供应给被告的灯珠生产的,故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5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未有被告方签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落款时间为“04.11.24”,从该书证的内容看,表述的均为2014年发生的交易,应认为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笔误,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订购合同》,未有原告方签字盖章,因而不能认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该“合同”对双方无约束力;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法确定,本院亦不予确认。
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于2014年9月为被告供应160万只LED灯珠,计价款256000元,被告至今尚未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56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付款的责任。被告称原告提供的灯珠质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未能提供双方签订的有效合同,也未能证明原告提供的灯珠有质量有问题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兴市卢赛德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缘光电有限公司货款25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70元,由被告嘉兴市卢赛德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吴海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沈月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