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缘光电有限公司

浙江金缘光电有限公司与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11民初203号
原告:浙江金缘光电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岳林街道天峰路51号。
法定代表人:王秋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燕,浙江正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光明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李罡。
原告浙江金缘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缘公司”)为与被告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签订的《合同书》;二、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照明系统节能收益25247元,并按节能收益的1‰支付自2015年7月至款清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被告返回原告持所有权的为被告安装的338盏1.2米日光灯以及62盏矿工灯。审理中,原告减少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照明系统节能收益25247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金缘公司原名奉化市金源电子有限公司,2014年9月10日,经奉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LED灯具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2号车间照明系统进行灯具安装,原告负责将被告指定的2号厂房照明灯具安装为由原告生产的金缘牌LED节能灯,合同能源管理期五年,在合同期内,LED照明灯具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享有LED照明灯具的使用权,在合同期满后,LED照明灯具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合同能源项目生效后,双方同意按下列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测算的年节电量,乘以电费单价,测得节能收益,节能收益双方按“四六”分成,被告占四成,原告占六成,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每满一年,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在15日内完成支付。如因被告原因,未能按期支付节能款,则原告按被告逾期支付款每日加收按银行同期(1‰)活期利率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拒绝提供服务并视为被告提前中止合同。2014年8月5日,经双方验收确认,金源公司为摩士公司2号厂房安装1.2米日光灯338盏,原功率41w,现功率15w,节电率63.4%,工矿灯62盏,原功率85w,现功率50w,节点率41.2%,并确认由以上数据测算,节能改造后2号厂房年节电量为52598度,以电费0.8元/度计算节约电费42078.4元,双方四六分成,被告支付原告25247元/年。2015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金额为2524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LED灯具合同能源管理》合同、项目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被告摩士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因被告摩士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原告依约为被告安装灯具,并经双方测算确定节能收益后,被告应依约支付节能收益款,现被告逾期未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送达被告时间为2016年4月22日,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于2016年4月22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安装灯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节能收益款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请,因被告已实际使用涉诉灯具,且获得相应的收益,故原告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浙江金缘光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订立的合同于2016年4月22日解除;
二、被告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金缘光电有限公司节能收益款25247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252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金缘光电有限公司1.2米日光灯338盏、矿工灯62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被告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洪 磊
代理审判员 王 枫
人民陪审员 洪志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代书 记员 梁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