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1民初7603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10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苍山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女,汉族,1961年5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现住浙江省瑞安市。
第三人:富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8237417XE,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高富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富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燃气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润燃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金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4日,***顶9号楼1604室(系被告***的房产)因富阳320国道施工导致第三人华润燃气公司的管道破裂,重新供气后,9幢1604室因气压过大而造成燃气泄漏,遇明火导致火灾,租户***被烧伤而入住富阳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此为不可抗力导致原告不得已退房,***应退还给***剩余房租。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人民调解协议书2份,以证明第三人对于房租的赔偿已经赔偿给***的事实。
2、支付宝交易明细1组,以证明原告已经将房租支付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第一,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有异议,被告处实际收到的租金3049元,加上押金1350元,共计4399元;而原告应承担房租3285元、水费235.4元,故实际被告处的房租并没有原告所诉称的那么多。第二,本次火灾是原告本人操作不当造成的,华润燃气公司供气面向整个***顶小区,而小区内只有两户发生燃气泄漏的火灾,其中就包括原告所租住的9号楼1604室。原告本人的受伤后也在电话中向被告承认了因其自己操作不当造成火灾事故发生的事实。本次火灾事故不仅造成被告方极大的经济损失,房屋至今尚无人承租;而且,被告还因处理火灾事故的后续事宜而身心疲惫,心力交瘁,支出巨大的医疗费用。因此不同意向原告退还剩余的房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在审理中提供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承租房屋的起始时间点的事实。
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向杭州市富阳区应急管理局消防大队调取针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原告***的询问笔录,各方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被告***系位于杭州市富阳区房屋的业主,该房屋用于出租。2017年6月,经被告***同意,原告***从原承租人***处接收并入住该房屋。原、被告间口头约定,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17年7月28日起计算(之前属于***的承租期),房租为1350元每月,每三个月支付一次,采取先付后租的形式,原告同时需向被告支付1350元相当于一个月房租的押金(履约保证金)。承租期间的物业费、水电费、网络费等均由原告***负担。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于2017年6月24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1350元的“押金”,4050元的三个月房租,及1016元的物业费和网络费用,合计6516元,而后又以每次4050元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2018年7月27日前的房租。
2018年5月14日16时02分,原告***所承租的***顶9号楼1604室房屋的厨房发生火灾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房屋内财产损坏的后果发生。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富阳区大队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事故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不排除因燃气泄露,遭遇火源引起事故。由于在当天下午,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6标段曾发生施工人员不慎将向***顶小区供气的,第三人华润燃气公司的燃气管道挖破的事故,2018年9月11日,在杭州市富阳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原告与第三人华润燃气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华润燃气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贴、营养补贴、实物损失等183803.78元。……四、未尽事宜明确,关于***(3个月租金加1个月押金,总计5400元)待华润燃气公司与云顶9号1604房东签订的协议,如明确由华润公司代为支付,自该协议签订日起7个工作日内,打入***银行卡内。2019年3月27日,在杭州市富阳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被告与第三人华润燃气公司自愿就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财物损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其中协议第二条约定“租户***房租及押金的退还确定由***协商支付给***,华润燃气公司赔偿金额中已包含该部分内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第三人华润燃气公司赔偿的上述房租损失。
审理中,本院根据***的申请向杭州市富阳区应急管理局消防大队调取询问笔录一份(对原告***所作),原告***在笔录中陈述称“2018年5月14日16时不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房间阳台画画,听到厨房间发出很大的声响,我以为我老婆在厨房间烧东西,进厨房后发现燃气泄漏,我去触碰开关确认是否关闭,触碰到后就发生火灾了,我就连忙跑出来了。”“当时煤气灶是关着的。”厨房间有“电磁炉,电饭煲,热水壶,雕刻机”用电设备,“事发时都没有使用。”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被告***承租期间尚欠水费235.4元未缴纳。原告***表示其从2018年5月14日发生火灾事故之日起未再入住该房屋,被告***已经接收了出租的房屋,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自行解除,同意扣除2018年4月28日起至同年5月14日间的房租和上述水费,要求被告***退还“押金”和2018年5月15日起至7月27日间的房租。而被告***则以“原告***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案涉房屋因发生过火灾事故而至今尚无人承租,造成其财产损失”为由,拒绝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关于杭州市富阳区房屋所形成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确定租赁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承租房屋因发生火灾事故而部分财物遭受损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而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不排除因燃气泄露,遭遇火源引起事故”,虽然原告***在火灾发生前曾有过开关燃气灶具的行为,但作为未接受过消防技能训练的原告***在遇到燃气泄漏时第一时间关闭燃气灶具开关,也符合人之常情,故该火灾的发生并不能归责于原告***。现原告***以其自火灾发生之后再也没有入住该房屋,而被告***也已经接收并处理出租房屋因火灾而产生的缮后事宜为由,主张双方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实际已经解除,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在被告***已经从第三人华润燃气公司处获取2018年7月27日前的房租损失赔偿的情况下,被告***应将扣除2018年4月28日起至同年5月14日间的房租和原告应负担的水费之后的,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间的剩余房租,及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押金退还给原告***。故原告***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350元、2018年5月15日起至同年7月27日间的房租3049.6元,合计人民币439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 吕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