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富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富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杭州富盈车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1民初4609号
原告:富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8237417XE,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高富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顾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富盈车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79272842P,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中埠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夏小华,总经理。
富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与杭州富盈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燃气费42855.8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2385.10元及至还款之日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供用气合同》,约定:用气方应保证足额及时交纳气款;如未能按时交纳气款,供气方将从逾期之日起向乙方收取应交燃气费3‰的滞纳金(按天数计算)。2018年2月1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请求分期付款,并出具《还款承诺》。2018年4月2日,被告再次与原告协商,请求对其实施帮助,要求给予更加宽松的还款条件,并再次出具《还款承诺》,承诺2018年4月30日前付清1月~3月气款14761.92元,5月开始每月28日结清上月气款,并每月分期缴付往期气款5000元,以此类推,直至气款结清为止,并承诺如不能兑现,承担所有后果。原告出于长期合作关系考虑,同意了被告的请求。2018年4月30日,被告未能履行承诺。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5月8日对被告实施了欠费停气措施。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讨气款,被告迟迟不能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富盈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富盈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华润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认定如下事实:
《供用气合同》气款结算方式及相关违约约定:甲方(华润公司、下同)必须定期到乙方(富盈公司、下同)进行抄表结算,并使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乙方须为甲方抄表人员提供方便,每月抄表结算次数叁次;乙方应保证存款足额及时交纳气款,如银行存款不足以及其他原因未能按时交纳气款,甲方将从逾期之日起向乙方收取应交燃气费3‰的滞纳金(按天数计算),并有权停止向乙方供气。2010年7月26日,富盈公司向华润公司预付燃气费30240元,2017年6月26日,富盈公司向华润公司交纳燃气费9824.88元,2018年1月24日,富盈公司向华润公司交纳燃气费5000元。截止2018年4月20日,富盈公司应交纳燃气费87920.68元,欠费73095.80元,扣除预付燃气费30240元,实际尚欠燃气费42855.80元。
本院认为:华润公司与富盈公司签订的《供用气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富盈公司欠付华润公司燃气费,承诺限期支付又未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华润公司与富盈公司约定按照3‰每日计算违约金,虽然富盈公司未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调整,但考量华润公司的损失,兼顾及衡平华润公司与富盈公司的利益,本院酌情调整按照月2%计算违约金。故华润公司之诉请,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富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富盈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富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燃气费42855.80元;
二、杭州富盈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富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违约金4974.47元及按照每月857.12元自2018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富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1元,减半收取715.5元,由富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190.5元,杭州富盈车业有限公司负担525元。
原告富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富盈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戚利尧
人民陪审员  朱琳莲
人民陪审员  施张燕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