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钜能储能科技(辽宁)有限公司;沈阳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191民初9718号 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康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女,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铁西区-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女,199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皇姑区-3。 被告:某科技(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女,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科技(辽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沈阳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