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191民初8360号
原告:宁津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津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
原告宁津县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津县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宁津县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