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某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91民初6959号 原告:沈阳某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 法定代表人:康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州市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春路枫荫亭嘉和名苑住宅小区7幢嘉怡阁。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沈阳某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某公司”)与被告潮州市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某公司立案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潮州市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金城路金海湾二期18#电梯(A4栋18#杂货电梯)全部安装完毕;2.判决被告湛江安康投资有限公司组织被告潮州市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三方共同向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对金海湾二期18#电梯(A4栋18#杂货电梯)申请监督检验合格报告,取得使用证。3.判决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湛江安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公司”)收到起诉状后提出管辖权异议,远某公司撤回了对安康公司的起诉,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被告潮州市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广东湛江市安康金海湾二期18#电梯继续履行办理电梯安装的开工审批、安装完毕及验收检验合格且取得使用证;2.判决被告潮州市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2日,原告远某公司与安康公司签订了《电梯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远某公司以大包干方式承包案涉金海湾二期A1-A8栋共28台电梯的供货及安装施工工程,总金额890万元。2014年5月27日,原告远某公司与被告日升公司签订了《设备安装分包合同》,远某公司将案涉金海湾二期A1-A8栋共28台电梯的安装施工工程分包给日升公司,设备安装费总额11153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设备安装和工作内容包括勘测、卸货、点件、开工、脚手架、吊装、安装、报检;第六条约定,自设备到达现场且现场具备安装条件之日起40天完成安装工作并达到政府部门验收标准;第九条第1.7项约定,日升公司负责办理开工审批及政府部门验收取证等相关事宜;第十条第2项约定,因日升公司原因造成工期拖延,每天按安装合同额1%罚款,由此造成用户(即安康公司)对远某公司的罚款均由日升公司承担;第十一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在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远某公司与安康公司关于工程款支付产生纠纷,远某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对安康公司提起诉讼,案号(2015)湛赤法民三初字第645号,该院在判决书中(第18-19页)认为“A4小货梯未能提供其竣工移交报告,未经监督检测部门办理检验合格手续,以致一直未能竣工交付使用”,“A4梯尚未经监督检验部门验收合格及正常运行,故尚未达到该付款条件。”该院未支持远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湛江市中法(2020)粤08民终19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安康公司至今仍欠320余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给远某公司。因电梯安装工期延误和A4梯未经监督检验部门验收合格及正常运行,安康公司又于2016年1月4日对远某公司提起诉讼,案号(2016)粤0802民初14号,该院判决远某公司支付给安康公司违约金715689元,远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完成A4栋电梯安装并经电梯监督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且正常运行30天;湛江市中法(2020)粤08民终19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日升公司因《设备安装分包合同》安装费与远某公司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191民初3442号民事判决后,远某公司不服一审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2023)辽01民终7787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8民终1941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及的本案合同项下标的,因前述判决已认定该案所涉电梯安装存在逾期,并判决上诉人(即远某公司)应给付相应违约金,而被上诉人(即日升公司)与上诉人就前述电梯安装签订了案涉合同,被上诉人系实际安装人,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根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1民终7787号生效裁定,日升公司系实际安装人,依照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对18#电梯办理电梯安装开工审批、安装完毕及验收检验合格且取得使用证。 被告日升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本案中诉讼请求与其在(2024)辽0191民初9159号已按中提起反诉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安装金海湾二期18#电梯的违约责任,系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在(2016)粤0802民初14号案件答辩中,确认金海湾二期18#电梯(A4栋18#杂货电梯)未能完成报送验收的原因,系因金海湾二期A4栋土建部分不具备验收条件(详见该判决书P15倒数第二行),现原告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金海湾二期A4栋土建部分已完成且具备验收条件的前提下,无权要求被答辩人对A4栋18#杂货电梯进行安装等工作,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2日,安康公司(甲方)与远某公司(乙方,当时名称为沈阳博林特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更名为沈阳某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远某公司以固定总价包干方式承包安康公司金海湾二期A1-A8幢共28台电梯的供货及安装施工工程,总金额890万元,其中A4(18#楼3层电梯)设备单价37270元,安装单价9310元。2014年5月27日,远某公司(总包方、甲方)与日升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设备安装分包合同》,项目名称广东湛江市安康金海湾二期A1-A8栋电梯工程。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安装合同中已列明规格型号的直梯,共计28台,设备安装费共计人民币1115300元,安装和工作内容包括直梯的勘测、卸货、点件、开工、脚手架、吊装、安装、报检。其中18#楼安装BLT-RS电梯一部,安装单价5600元。合同第六条(设备安装工期)约定,设备到达现场且现场具备安装条件之日起40天完成以上各设备的安装工作并达到政府部门验收标准(具备安装条件之日由双方共同确定)。第七条(设备安装质量控制和验收)第5款约定,施工质量不符合甲方及相关验收标准,乙方应无条件进行整改或返工。乙方拒绝或不积极整改的,甲方有权组织人员整改,发生费用由乙方安装费中直接扣除,并由乙方承担不整改或不积极整改导致甲方的损失。 另查明,2022年7月18日,日升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远某公司支付安装费8866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包括湛江市安康金海湾二期项目A1-A8电梯剩余未付安装费。经审理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作出(2022)辽0191民初3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远某公司给付日升公司安装费855650元及利息,驳回日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远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2023)辽01民终77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重审过程中,远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日升公司给付违约金损失715689元、诉讼费损失36915.69元。经审理本院于2024年6月28日作出(2023)辽0191民初5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远某公司给付日升公司电梯安装费855650元及利息;日升公司给付远某公司违约金715689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日升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30日作出(2024)辽01民终134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案号(2024)辽0191民初9519号,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远某公司在(2023)辽0191民初5572号案件答辩意见中称:“……远某公司2015年提起诉讼,案号(2015)湛赤法民三初字第645号,判决书第18-19页本院认为部分写明:‘案涉A5、A6栋9台电梯逾期112天才检验合格,A4小货梯未按照有关规定于施工前书面告知有关部门便进行安装,此后亦未能提供其竣工移交报告,未办理检验合格手续,以致于未能竣工交付使用’等内容,因上述违约行为,法院未支持远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安康公司至今仍有32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远某公司。安康公司亦于2016年起诉远某公司支付违约金等,案号(2016)粤0802民初14号,该判决的第32页-35页本院认为部分,指出案涉A5、A69台电梯逾期112天才检验合格,A4小货梯尚未竣工交付使用,最终判决远某公司支付715689元违约金并承担了诉讼费43119.28元,二审法院再审法院均维持了该判决。日升公司违反与远某公司合同的约定,导致远某公司对安康公司产生了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按此条款承担违约责任。日升公司应赔偿远某公司损失715689元……”。 远某公司举证了其起诉安康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案件的(2015)湛赤法民三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2020)粤08民终1937号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以及安康公司起诉远某公司要求给付违约金并履行合同义务案件的(2016)粤0802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2020)粤08民终194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2016)粤0802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为:“一、限被告沈阳某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安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15689元。二、被告沈阳某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须继续履行合同完成A4栋电梯的安装并经电梯监督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且正常运行30天。”该判决中说明了计算违约金的依据为“按第二批A4-A6栋电梯设备价款的30%计算为妥”。该案审理中查明,2014年7月22日,远某公司生产制造出厂A2、A3、A5、A6栋的电梯17台,此后运往安康公司处安装,运往安康公司处安装的还有A4栋小货梯1台,但该梯安装前未书面告知有关部门。2015年3月19日形成的《湛江市安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梯质量安全协调会议纪要》记载,远某公司要对A4、A5、A6栋电梯整改后重新组织验收。至2025年8月12日,第一、二批电梯尚有A4小货梯未检验验收投入使用。该案审理过程中,远某公司提出A4栋是因房屋土建存在严重问题,导致该电梯无法申请验收和交付使用,曾对A4栋土建是否达到电梯验收条件申请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远某公司撤回了鉴定申请。 又查明,2022年远某公司向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请求为:1.判令安康公司与远某公司共同进入金海湾二期A4栋对电梯自查自检;2.判令安康公司按照规定流程在A4栋电梯竣工验收检验申报材料上签字盖章,配合特种设备检验部门进行最终电梯监督检验。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认为远某公司构成重复起诉,于2022年10月21日作出(2022)粤0802民初32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远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远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远某公司提起诉讼是为了履行前诉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并非是因前诉诉讼标的之外的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而提起诉讼,属于在执行程序中应解决的问题,不具有可诉性。该院于2023年5月22日作出(2023)粤08民终11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庭审中远某公司表示不清楚A4栋电梯目前状态,未支付该电梯安装费,不知道该电梯为什么未能按约定安装及验收。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日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关于远某公司要求日升公司履行A4栋电梯开工审批、安装、验收义务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首先,本案中日升公司办理案涉A4栋电梯开工审批及验收须以电梯状况及施工环境客观上已满足相关要求为前提条件。根据另案审理中查明的事实,A4栋电梯于2014年7月后,2015年3月前已安装,至今已超过10年,该远某公司生产供应的电梯多年未经维护亦未更换,应已无法满足使用要求及开工审批、验收条件,远某公司在(2016)粤0802民初14号案件答辩意见中称,因为安康公司不配合及土建部分不具备验收条件,导致A4栋电梯始终无法进行验收,安康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责任。现远某公司于电梯安装完成约10年后起诉日升公司要求履行义务,已超过合理期限且相关行为当前不具备强制履行条件。其次,远某公司已在(2023)辽0191民初5572号案件中提出反诉,要求日升公司给付违约金715689元,与(2016)粤0802民初14号案件判决远某公司应给付安康公司的违约金金额一致,按该案采用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涉及A4栋电梯的违约金为设备价款37270元的30%即11181元,已超过远某公司与日升公司合同中约定的该电梯安装费5600元(远某公司称未支付该电梯费),《设备安装分包合同》第七条中约定“乙方拒绝或不积极整改的,甲方有权组织人员整改,发生费用由乙方安装费中直接扣除,并由乙方承担不整改或不积极整改导致甲方的损失。”故日升公司就未能履行相关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如果有),可通过扣减安装费、支付违约金解决,继续履行并非唯一救济途径。再次,A4栋电梯的开工审批、安装、验收工作是远某公司从安康公司承包的,双方约定安装单价9310元,(2016)粤0802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2020)粤08民终194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远某公司完成A4栋电梯的安装及验收,远某公司是履行义务主体,远某公司也曾提起诉讼要求安康公司配合竣工验收。安康公司在向本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称,安康公司与日升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自始至终不知道日升公司的存在,没有义务配合日升公司对案涉电梯申请验收,且不同意由日升公司对案涉电梯进行安装及验收。未经安康公司同意,远某公司不得将合同义务交由日升公司完成。综合考虑上述实际情况,对原告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某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阳某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