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191民初6956号
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康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汉族,1982年6月29日出生,住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7日立案。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