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金华市中南锦隆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02民初8577号 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 法定代表人:康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黄某,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电梯款218203元;2.被告给付利息2000元(暂计);3.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6月签订“金华经开区金某造谷-2#地块一期项目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博某”商标电梯10台。现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履行了10台电梯的生产、交货、安装、验收等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电梯款218203元经多次催取无果。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请。 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全部竣工资料移交发包人完成且经确认,3个月内双方结算完成,承包人出具至结算总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工作全部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承包人应在发包人支付费用前,依据发包人批准的金额行行向发包人提供足额合法且符合当地税务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保证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为13%,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后的5日内送达发包人。原告未提供其诉请的发票,被告有权不予付款,更不需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和设备、资料移交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系原、被告在建立电梯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被告亦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金华经开区金某造谷-2#地块一期,工程地点为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白汤下线南侧,纵二路西侧,承包范围为10台电梯的采购和安装(5T博某NFS8117无机房货梯和3T博某NFS8117无机房货梯各5台,含场内保管、运输、保险、安装、调试、监检、维修保养、税金、培训,直至通过国家法定机构检测合格发放检测报告和合格证及两年保修并保证年检合格的所有工作);合同总价为1548516.50(含增值税款178147.92元),合同签订后支付所需货物总额的10%作为排产款(支付排产款的时间以发包人的项目进度和实际需求为准),承包人收到排产款后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将发包人所需货物生产完毕,发包人项目现场具备收货条件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所需货物总额的50%作为提货款,电梯设备安装完毕且通过当地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获得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和准用证后30日内,发包人支付该期货物总额的30%,全部竣工资料移交发包人完成且经确认,3个月内双方结算完成,承包人出具至结算总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一份总额为结算总价5%的银行见索即付的质量保函,上述工作全部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货物结算总价的100%,若本合同电梯采取分批发货时,发包人应按以上付款比例分批付款,质量保函有效期自政府部门验收合格领取电梯使用许可证开始计算至两年质保期满,两年内免费负责保养和正常使用引起的保修;安装合同总价为633512.25元(含增值税款52308.35),电梯设备货到工地且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进场安装前30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要求安装的该批次电梯相应安装款的50%,电梯设备安装完毕且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领取安全检验合格证和准用证后30日内,支付该批次电梯相应安装款的40%,承包人在收到该款项后7日内办理完毕移交手续,全部竣工资料移交发包人完成且经确认3个月内双方结算完成;承包人出具至结算总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工作全部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和安装费1963826元,至今尚欠218203元。2022年7月29日、12月28日和2023年3月4日,双方出具了3份设备、资料移交单,确认原告交付的10台电梯设备已经金华市某(所、站)检测均验收合格,并经原、被告共同检查,机械及电气系统均符合设计要求,各项功能正常,各项技术指标均达到相关标准,机器设备完好,运行状态平衡,各部件无破损丢失现象和原告已移交整机设备及档案资料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银行见索即付的质量保函。 审理中,原告称已根据被告指示交付已收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随时提供21820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原、被告经自愿协商所签,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完成了10台电梯生产和安装义务,并经专业机构检测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虽未按约交付结算总价5%的银行见索即付质量保函,但因现已过2年质保期,付款条件视为已成就。合同文字内容记载原告交付票据在先、被告付款在后,但根据双方此前的交付模式和被告抗辩内容,可推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变更为原告根据被告指示交付票据,且开具票据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而是从义务,原告亦表示可随时开具并交付。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其行为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藐视和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负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应向被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交付21820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被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货款及安装费218203元; 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302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