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鞍山金榜祎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304民初2842号 原告:沈阳某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鞍山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原告沈阳某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某公司”)与被告鞍山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电梯维护保养款、配件款共计8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鞍山某家园”电梯项目“辽宁省电梯日常维修保养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维修保养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该项目电梯的日常维修保养工作等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电梯维保费8000元整(含税)。 被告鞍山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9日,原告(乙方、维保单位)与被告(甲方、使用单位)签订《辽宁省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合同期限一年,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维护保养费总计8000元,2018年1月份之前付款;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对对方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电梯维保服务,被告未支付服务费用。2022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账款催收核对函》,要求被告对双方间账目进行核对,其中包含案涉8000元电梯维保费,要求被告核对后盖章确认。被告在前述核对函上加盖公司印章后将原件返还给原告。截至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原告8000元维护保养费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辽宁省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复印件一份、账款催收核对函原件一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其诉讼主张。原、被告签订的《辽宁省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提供电梯维保服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8000元电梯维护保养费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一节,本院认为,案涉电梯保养合同已明确约定,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对对方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月底之前向原告支付案涉费用,现被告拖欠原告电梯维保费用长达六年之久,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自2018年2月1日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有其合理性,故本院判令被告自逾期给付之日(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鞍山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某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电梯维护保养费8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鞍山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